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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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服務成績經人審會審查不及格者,應於司法院函知審查結果之日起一年後至二年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該日回溯一年內所作裁判十件,併同上開期間所作全部裁判之目錄清冊,於該基準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現辦事務所在法院報送司法院再予考核。
- 2.前項再予考核,準用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
- 3.再予考核服務成績經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 4.前項予以試署、實授,自第一項報送日起生效。但未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期間報請審查者,自報請審查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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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 19 條規定如下: 1. 根據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服務成績經人審會審查不及格者,需在司法院函知審查結果之日起的一年後至二年內,自行選定一天作為基準日,並回溯一年內所作的十件裁判,並提交現任職法院的目錄清冊,於基準日起的三十日內報送司法院進行再次考核。 舉例來說,如果某候補試署法官在2022年1月1日收到人審會的審查結果,他需要從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期間,選定其中一天作為基準日,並回溯一年內所作的十件裁判,並提交現在所在的法院提供給司法院進行再次考核。 2. 根據該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進行再予考核時,適用第10條第2項至第4項和第12條至第17條的相關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候補試署法官的服務成績經過再次審查後合格,則根據第19條第3項的規定,將被予以試署或實際職位;如果成績再次不及格,則將停止其候補資格並解職。 3. 前項提到的試署或實際職位生效時間為第一項報送日起。但若未按照第10條第3項所規定的期限報請審查,則從報請審查日起生效。 以上是對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19條內容的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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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