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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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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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反致:適用外國本國法時,若該國衝突法指回中華民國法律,即改用中華民國法律。
Q · 外國人的案子,一定要用外國法打嗎?
不一定,第6條的反致可能把案件拉回台灣法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台灣法院適用外國人本國法時,若該國的衝突法(國際私法)反過來指向中華民國法律,台灣法院會接住這個指示,改用中華民國法律。這就是「反致」。所以你以為的「外國法案件」可能其實是「台灣法案件」,繼承份額、離婚分產、賠償計算結果都可能因此翻盤。
白話解讀
在跨國糾紛裡,最大的恐懼不是輸贏,是「到底要用哪一國的法律」。台灣法官會先翻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找答案,比方說繼承案件原則上用被繼承人的本國法。被繼承人是日本人?看起來就要適用日本法打到底了。但本條開了一道暗門:如果日本法自己又說「這種案件應該回去看財產所在地法」,台灣法官會接住這個指示,把案件「拉回」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律師處理跨國案件的第一步就是查清楚對方國家的衝突法規則。一旦發現對方國家的法律有反致可能,整個案件的命運就改寫了。本來要照日本法打的案子可能瞬間變成照台灣法打,光是這個轉換就可能讓你的繼承份額、離婚分產或損害賠償計算結果完全不同。
法律定性
反致是國際私法上的衝突解決機制:當法院依本國衝突法應適用某外國法,而該外國法的衝突規則又指回法院地法或第三國法時,法院接受此指示而改變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於民國99年全文修正後,僅保留直接反致與間接反致,刪除轉據反致。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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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是台灣人嫁給日本人,先生在台灣過世,遺產要怎麼分?
原則上適用日本法(被繼承人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但反致是關鍵:日本國際私法對不動產繼承採物所在地法主義,所以台灣的不動產部分透過第6條反致回中華民國民法。實質結果是動產用日本法、不動產用台灣法,律師會分開計算各國份額再加總。
Q2跨國案件適用哪國法律是法官決定還是當事人可以選?
看案件類型。契約類有限度允許當事人選法(第20條),但繼承、婚姻、侵權等多數涉外案件由法律強制指定。即使法律強制指定外國法,仍有反致這條暗門可爭取。簽契約時寫明『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排除反致適用』就能徹底阻斷後續反致空間。
Q3反致是什麼意思?
外國法的衝突規則指回台灣法時,台灣法院改用台灣法。是跨國案件中能改變準據法的關鍵機制。
Q4直接反致和間接反致差在哪?
直接反致是外國法直接指回中華民國法;間接反致是指向第三國法、第三國法再指回中華民國法。
Q5什麼是轉據反致?為何被刪除?
外國法連鎖指向多國法律(A→B→C)。因易陷無止盡循環、破壞可預測性,民國99年修法刪除。
Q6反致跟規避法律(第7條)差在哪?
反致是接受外國衝突法的指引而改變準據法;第7條是阻止當事人故意製造連結因素規避強制規定。
Q7反致怎麼主張?
定性法律關係→調取外國衝突法條文→證明其指回台灣法→於書狀引用第6條請求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Q8跨國繼承的應繼分怎麼算?
動產依被繼承人本國法、不動產若反致回台灣則依中華民國民法,律師分開計算各國份額再加總。
Q9查外國衝突法要花多少錢?
可用GlobaLex等免費資料庫,或委請該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後者費用較高,這也是跨國律師費偏高的原因。
Q10怎麼證明外國法有反致?
提出該國國際私法(衝突法)的具體條文,或外國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證明其指回中華民國法律。
Q11反致 vs 公序良俗條款(第8條)哪個有利?
反致改變準據法的指向,第8條排除外國法的適用結果。被告可先攻反致不成立,退一步再主張第8條,兩者併用。
Q12台灣反致 vs 中國反致差在哪?
台灣第6條採反致;中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9條明文排除反致。同一跨國案件在兩岸法院結果可能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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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ype | Mechanism | Status after 99 |
|---|---|---|
| 直接反致 | 外國本國法直接指回中華民國法律 | 保留 |
| 間接反致 | 外國本國法指向第三國法,第三國法再指回中華民國法律 | 保留 |
| 轉據反致 | 外國法指向第三國法且應適用第三國法(連鎖傳遞) | 民國99年修法刪除 |
Mechanism
- 直接反致
- 外國本國法直接指回中華民國法律
- 間接反致
- 外國本國法指向第三國法,第三國法再指回中華民國法律
- 轉據反致
- 外國法指向第三國法且應適用第三國法(連鎖傳遞)
Status after 99
- 直接反致
- 保留
- 間接反致
- 保留
- 轉據反致
- 民國99年修法刪除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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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8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420522 制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0990430 全文修正)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關於反致之規定,兼採直接反致、間接反致及轉據反致,已能充分落實反致之理論,惟晚近各國立法例已傾向於限縮反致之範圍,以簡化法律之適用,並有僅保留直接反致之例。爰刪除原條文中段「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之規定,以示折衷。 三、直接反致在原條文是否有明文規定,學說上之解釋並不一致。爰於但書增列「其本國法或」等文字,俾直接反致及間接反致,均得以本條但書為依據。
- 法律關係名詞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關於反致之規定,兼採直接反致、間接反致及轉據反致,已能充分落實反致之理論,惟晚近各國立法例已傾向於限縮反致之範圍,以簡化法律之適用,並有僅保留直接反致之例。爰刪除原條文中段「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之規定,以示折衷。 三、直接反致在原條文是否有明文規定,學說上之解釋並不一致。爰於但書增列「其本國法或」等文字,俾直接反致及間接反致,均得以本條但書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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