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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16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2.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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