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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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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2. 2.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規定,法院作成監護宣告前必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並當面訊問本人,108 年修法新增無訊問必要的例外。

Q · 監護宣告法院一定要親自看到本人嗎?

原則上必須當面訊問,例外才能免

依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法院作成監護宣告前,必須在鑑定人面前同時訊問鑑定人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鑑定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108 年修法後新增例外:若「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例如長期植物人狀態),法院可免除當面訊問,但鑑定書面報告仍不可省略。

白話解讀

如果有一天你的兄弟姐妹跑去法院,說爸爸「已經失智了」,要求法院宣告監護,然後自己當監護人掌控爸爸的財產,法院會怎麼做?它不會只聽你兄弟的一面之詞,也不會只看一張診斷書就蓋章。這條規定了一道強制程序:法官必須安排鑑定人(精神科專科醫師),在鑑定人面前親自訊問當事人,聽聽爸爸本人到底是什麼狀況。鑑定人也必須出具書面報告。兩道關卡缺一不可。108年修法後放寬了一個口子:如果有充分事實證明確實不需要訊問(例如當事人已經完全無意識),法院可以免除訊問。但「有事實足認」的門檻很高,不是聲請人說不用就不用。這整套設計的目的只有一個:防止有人利用監護宣告這個制度,把一個其實還有判斷力的人鎖進「無行為能力」的牢籠裡。

法律定性

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為監護宣告事件之鑑定訊問程序規範,明定法院作成監護宣告裁定前,必須在鑑定人面前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鑑定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本條為剝奪行為能力前的程序保障核心,旨在防止濫用監護宣告制度作為財產控制或人身自由限制的工具。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鑑定大概要多久?費用多少?

從法院裁定送鑑定到鑑定報告出來,通常一到三個月。費用依醫院等級和鑑定複雜度不同,大約一萬到三萬元,由聲請人墊付。醫學中心的費用通常較高但報告較詳盡。鑑定包含臨床訪談、標準化認知測驗(如 MMSE、CDR 量表),有時還需要腦部影像檢查。實務上,如果聲請時就附了詳盡的精神科診斷書(第 166 條),法官有時會委託同一位醫師做正式鑑定,流程會快很多。

Q2家人完全臥床沒辦法到法院怎麼辦?

法官可以到當事人所在地(醫院、安養機構、家中)進行訊問,不一定要把人帶到法院。108 年修法更進一步:如果有事實足以認定確實沒有訊問的必要(例如長期植物人狀態),法院可以免除訊問。但你需要提供充分的醫療證明來支持這個主張。即使免除了當面訊問,鑑定人的書面報告仍然是必要的,不能省略。法院只是免除了「在鑑定人前訊問當事人」這個環節,不是免除整個鑑定。

Q3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是什麼?

規範法院作成監護宣告前的鑑定訊問程序,是剝奪行為能力前的最後一道程序防線,要求精神科醫師鑑定加法官親自訊問雙重把關。

Q4監護宣告鑑定訊問程序是什麼?

法院必須在鑑定人面前同時訊問鑑定人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鑑定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兩道關卡缺一不可。

Q5什麼叫「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108 年修法新增的免除訊問例外要件,需有客觀事實足以證明訊問不可能或無意義,例如當事人長期植物人狀態或完全無意識。

Q6什麼是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前者指經衛福部認證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後者指雖非專科但具精神科臨床經驗之醫師,一般家醫科或內科醫師不符合資格。

Q7監護宣告鑑定流程怎麼走?

聲請人附診斷書(家事 166)→ 法院核定鑑定機關 → 預納鑑定費用 → 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本人及鑑定人 → 鑑定人出具書面報告 → 法官綜合判斷作成裁定。

Q8監護宣告鑑定費用多少誰付?

依醫院等級與鑑定複雜度約一到三萬元,由聲請人預先墊付,裁定確定後可向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求償。醫學中心通常較高但報告較詳盡。

Q9家人臥床無法到法院怎麼辦理?

法官可至當事人所在地(醫院、安養機構、家中)進行訊問。108 年修法後若有事實足認無訊問必要,可免除當面訊問但書面報告不可省略。

Q10怎麼證明「無訊問之必要」?

提供完整醫療紀錄、長期照護紀錄、神經內科或精神科診斷證明,重點在證明當事人「客觀上」無意識或無法溝通,不是聲請人主觀判斷。

Q11監護宣告 vs 輔助宣告差在哪?

監護宣告剝奪全部行為能力(民法 14),輔助宣告保留部分行為能力(民法 15-1)。鑑定程序相同,但能力評估的判準不同。法官常因鑑定結果改作輔助宣告。

Q12監護宣告 vs 意定監護差在哪?

監護宣告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啟動,意定監護由本人健全時預先以契約指定(民法 1113-2)。意定監護啟動時仍走本條鑑定程序,但選人方向會依契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feature監護宣告(民法 14 + 家事 167)輔助宣告(民法 15-1 + 家事 177)意定監護(民法 1113-2)
啟動程序法院必須當面訊問本人並安排精神科鑑定,例外免訊問門檻高程序準用第 167 條,仍需鑑定但門檻較低本人意思能力健全時預先指定,啟動時仍須走監護宣告程序
行為能力影響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保留部分行為能力,重要法律行為需輔助人同意依契約約定範圍處理
108 年修法影響新增「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例外,並要求書面報告準用本條修正本次修法重點,與本條同步上路

監護宣告(民法 14 + 家事 167)

啟動程序
法院必須當面訊問本人並安排精神科鑑定,例外免訊問門檻高
行為能力影響
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
108 年修法影響
新增「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例外,並要求書面報告

輔助宣告(民法 15-1 + 家事 177)

啟動程序
程序準用第 167 條,仍需鑑定但門檻較低
行為能力影響
保留部分行為能力,重要法律行為需輔助人同意
108 年修法影響
準用本條修正

意定監護(民法 1113-2)

啟動程序
本人意思能力健全時預先指定,啟動時仍須走監護宣告程序
行為能力影響
依契約約定範圍處理
108 年修法影響
本次修法重點,與本條同步上路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家事事件手続法 第 119 条(成年後見開始の審判事件における精神鑑定)
韓國가사소송법 제45조의2(성년후견 사건의 정신감정)+ 민법 제9조
中國民事訴訟法 第 191-193 條(特別程序 - 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德國FamFG § 280(Gutachten über die Notwendigkeit der Betreuung)
法國Code civil article 431(certificat médical circonstancié pour l'ouverture d'une mesure de tutelle)
美國Uniform Guardianship, Conservatorship, and Other Protective Arrangements Act § 304(professional evaluation and court visitor)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2

(1001212 制定)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立法理由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鑑定人之訊問,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二條及第六百零三條已有明文,於適用上尚無不妥之處,爰予明定。又為提高鑑定之準確性,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之。

(1080409 修正)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立法理由一、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精神是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權益,而採行的法院保留原則。但本條文乃源自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二條之規定(於民國57年修訂)「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推事為之。」我國殘障福利法(現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民國69年制定,並歷經多次修正後,目前身心障礙證明發放的鑑定制度已經相當完備,且有每五年定期重鑑的機制。這些社福及醫療機制為當時所無法預見。應該妥善運用相關佐證資料,提高監護案件判定效能。   二、根據司法院的統計資料顯示監護宣告新聲請案件量民國105年正式突破八千件來到8187件、106年為8821件,今年上半年已達4723件。而全國家事庭法官數量僅133人,法官會同鑑定人訊問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業務,將佔據法官越來越多的公務時間。   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有關監護宣告案件須選任程序監理人的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完成修正,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增加法院效能。爰比照該條文但書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文字增列「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並刪除「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等但書。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 鑑定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訊問名詞
  • 宣告名詞
(1001212 制定)

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鑑定人之訊問,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二條及第六百零三條已有明文,於適用上尚無不妥之處,爰予明定。又為提高鑑定之準確性,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之。

(1080409 修正)

一、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精神是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權益,而採行的法院保留原則。但本條文乃源自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二條之規定(於民國57年修訂)「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推事為之。」我國殘障福利法(現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民國69年制定,並歷經多次修正後,目前身心障礙證明發放的鑑定制度已經相當完備,且有每五年定期重鑑的機制。這些社福及醫療機制為當時所無法預見。應該妥善運用相關佐證資料,提高監護案件判定效能。   二、根據司法院的統計資料顯示監護宣告新聲請案件量民國105年正式突破八千件來到8187件、106年為8821件,今年上半年已達4723件。而全國家事庭法官數量僅133人,法官會同鑑定人訊問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業務,將佔據法官越來越多的公務時間。   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有關監護宣告案件須選任程序監理人的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完成修正,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增加法院效能。爰比照該條文但書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文字增列「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並刪除「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等但書。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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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