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68 條規定,監護宣告裁定須同時選定監護人及財產清冊指定人並附理由,法院應徵詢意見並送達相關人員。
Q · 監護宣告裁定書上為什麼有兩個角色?
監護宣告同步選監護人與財產清冊指定人互相制衡
依家事事件法第 168 條第一項,監護宣告裁定必須在同一份文件裡同時做三件事:第一,選定監護人(管人);第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盯錢);第三,附上選任理由。第二項要求法院在做選定及指定前先徵詢這兩個人的意見。第三項要求裁定送達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財產清冊指定人,及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少一個角色或少一個送達對象都是程序瑕疵。
法官敲下槌子,宣告你父親受監護。然後呢?很多家屬以為故事到這裡就結束了,指定一個人照顧爸爸就好。不是的。法院在做出監護宣告的同一份裁定裡,必須同時完成三件事:第一,選定監護人(負責照顧當事人、代理法律行為);第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跟監護人一起清點當事人的全部財產);第三,附上理由說明為什麼選這個人、指定那個人。第二項還要求法院在做這些決定之前,先問過被選定和被指定的人願不願意。你不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法院塞一個監護人的身分。整份裁定還必須送達給所有相關人:聲請人、受監護宣告的人、監護人、財產清冊指定人,如果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也要送。任何一個環節漏掉,都是程序瑕疵。
家事事件法第 168 條為監護宣告裁定的法定形式要件條文,要求法院於監護宣告同一份裁定中同步完成三件事: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選任理由;裁定前須徵詢二人意見,裁定後須送達全體利害關係人,構成監護宣告程序合法性的最低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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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說就是跟監護人一起把受監護人名下的所有財產列一份清單:不動產、存款、股票、保險、債務,全部清點。這份清單是日後監督監護人有沒有好好管理財產的基準線。如果三年後發現受監護人的存款少了五百萬,財產清冊就是比對的起點。內行人提示:這個角色通常由法院指定與聲請人不同立場的親屬或社福機構擔任,如果你發現法院指定的是聲請人的盟友,這可能是提起抗告的好理由。
可以,而且法院在裁定前就必須先徵詢你的意見。你有權利表達不願意擔任的意願和理由。但如果你是最適合的人選且沒有其他替代人選,法院在極端情況下仍可能選定你。實務上法院不太會強迫一個明確拒絕的人擔任監護人,因為一個不情願的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不是好事。法院通常會改選其他親屬,或由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擔任(民法第1111條)。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想拒絕,提出具體替代人選會比只說「我不要」更有效。
規定監護宣告裁定必須同時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理由,並送達全體利害關係人。
法院在監護宣告裁定中與監護人同時指定的第三人,負責與監護人共同清點受監護人財產,制衡監護人。
監護人「管人」負責照顧與法律代理;財產清冊指定人「盯錢」與監護人一同清點財產並監督管理。
附理由是讓法院的選任經得起檢驗,也是抗告的核心戰場:理由空泛或顯失公平就是抗告突破口。
1. 確認同時記載監護人與財產清冊人;2. 核對附理由欄;3. 比對送達證書全部送達對象;4. 10 日內決定救濟。
在法院徵詢階段(家事事件法 168 II)明確以書面表達不願意意願與理由,並提出替代人選最有效。
自裁定合法送達翌日起 10 日內向原法院提抗告書狀,載明選任不當的具體理由(利益衝突、財務不良紀錄等)。
依民法第 1099 條,監護人就職後 3 個月內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同完成財產清冊送院。
監護宣告對應「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 14),剝奪行為能力;輔助宣告對應「能力顯有不足」(民法 15-1),保留部分行為能力。
監護人是宣告後長期照顧與代理;程序監理人僅在程序進行中保護當事人程序權,本條第三項規定均為送達對象。
| 比較面向 | 監護人 |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
| 角色定位 | 管人(照顧 + 法律行為代理) | 盯錢(與監護人一同清點財產) |
| 法源依據 | 民法第 1110-1113 條 | 民法第 1099 條 + 家事事件法第 168 條 |
| 選任機關 | 法院(民法 1111) | 法院(家事事件法 168) |
| 拒任權 | 有(家事事件法 168 II 徵詢) | 有(家事事件法 168 II 徵詢) |
| 可否同一人擔任 | — | 否,制衡設計核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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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第一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
立法理由一、關於監護宣告之裁定應附理由及應受裁定送達之人,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四條已有明文,於適用上尚無不妥之處,爰分別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並酌予補充,以利適用。 二、為確認第一項被選定人或被指定人擔任該職務之意願,並使被選定人或被指定人知悉其責任與義務,應於裁定前徵詢其意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一、關於監護宣告之裁定應附理由及應受裁定送達之人,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四條已有明文,於適用上尚無不妥之處,爰分別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並酌予補充,以利適用。 二、為確認第一項被選定人或被指定人擔任該職務之意願,並使被選定人或被指定人知悉其責任與義務,應於裁定前徵詢其意見。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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