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96條的規定,該條分別對殯葬服務業、醫院及其受託經營者進行了相應的處罰規定。具體如下: 1.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5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67條或第68條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鍰,并限期改善。如果在限期內仍未改善,可以再次處罰,情節嚴重者,甚至可以廢止其許可。 2. 醫院違反第64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鍰。 3.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66條規定,除未在明顯處公開展示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外,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鍰;其餘情況下,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鍰。 4.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累計違反第64條第3項或第66條第2項規定達到三次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轉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廢止該醫院附設的殮、殯、奠、祭設施的核准。 5. 第2項、第3項規定應處罰鍰的情況下,對於私立醫院則處罰負責醫師。 以上是對殯葬管理條例第96條的逐條釋義。這些解釋參考了殯葬管理條例的具體內容及施行細則。該條的目的是對殯葬服務業、醫院及其受託經營者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以確保殯葬服務的合法性和質量。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醫院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除未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其餘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處罰累計達三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轉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廢止該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之核准。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處之罰鍰,於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立法理由ㄧ、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十七條條文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條次調整及合併,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罰鍰上限;所稱「情節重大」係指令其改善,蓄意仍未改善等情事。 三、配合增列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增列第二項、第三項罰則。 四、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太平間或劃設暫時停放死亡者屍體,供家屬辦理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空間,醫院負責人本對其經營負有監督之義務,惟實務上醫院多將該等設施委外經營,消費者於醫院太平間衍生之糾紛,如遺體領取及收費項目若有爭議,應向醫院或其委託經營者申訴不明,導致權益受損情形時有發生,爰增列第四項規定,督促醫院負責人負起管理義務。 五、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第六十八條修正,爰予刪除。 六、增列第五項,明定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處罰對象。
ㄧ、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十七條條文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條次調整及合併,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罰鍰上限;所稱「情節重大」係指令其改善,蓄意仍未改善等情事。 三、配合增列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增列第二項、第三項罰則。 四、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太平間或劃設暫時停放死亡者屍體,供家屬辦理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空間,醫院負責人本對其經營負有監督之義務,惟實務上醫院多將該等設施委外經營,消費者於醫院太平間衍生之糾紛,如遺體領取及收費項目若有爭議,應向醫院或其委託經營者申訴不明,導致權益受損情形時有發生,爰增列第四項規定,督促醫院負責人負起管理義務。 五、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第六十八條修正,爰予刪除。 六、增列第五項,明定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處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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