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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2 條(沒入物)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2.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3.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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