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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稽徵規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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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產製廠商受託代製應稅貨物,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時,應將委託代製合約書一併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審查。如委託與代製廠商不在同一稽徵機關轄境者,受託廠商之主管稽徵機關於准產品登記時,並應檢同委託代製合約書及產品登記申請書,通報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2. 2.委託廠商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為納稅義務人者,應於委託代製合約書載明。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前項通報資料後,應另編訂產品編號,通知委託廠商,依規定報繳貨物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貨物稅稽徵規則第17條共有兩項規定: 1. 根據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當產製廠商接受委託代製應稅貨物時,在辦理產品登記時應同時提交委託代製合約書給主管稽徵機關審查。如果委託廠商與代製廠商所在的稽徵機關轄區不同的話,在核准產品登記時,受託廠商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應一併檢查委託代製合約書和產品登記申請書,並通報委託廠商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 2. 如果委託廠商根據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成為納稅義務人的話,應在委託代製合約書中明確註明。當委託廠商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收到前項通報資料後,應為委託廠商另行指定產品編號,並通知委託廠商按照規定報繳貨物稅。 參考資料: -貨物稅稽徵規則第17條

  • 第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名詞
  • 第二條第二項條文
  • 納稅義務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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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稽徵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貨物稅稽徵規則第 17 條規定:「產製廠商受託代製應稅貨物,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時,應將委託代製合約書一併送請主管稽徵…」(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貨物稅稽徵規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