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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稽徵規則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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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之車輛,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車輛外,應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補徵貨物稅,其補徵稅款應以該車輛出廠或進口之貨物稅完稅價格,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平均法計算未折減餘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
  2. 2.已稅車輛改變用途或改裝,不符原適用稅率,依法應補徵貨物稅差額者,其未折減餘額之計算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3. 3.前二項採用平均法計提折舊,應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占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計提折舊時,其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 殘值=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之貨物稅完稅價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4. 4.車輛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估計尚可使用年數續提折舊。計提折舊時,其重估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 重估殘值=前項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1)
  5.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前四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貨物稅稽徵規則第44-1條》,該法條共有五項規定: 1. 第一項規定了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之車輛應依照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的規定補徵貨物稅。補徵稅款應以該車輛出廠或進口時的貨物稅完稅價格,依照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的平均法計算未折減餘額,並按規定的稅率計算。 2. 第二項規定了已稅車輛改變用途或改裝,不符合原適用稅率且應補徵貨物稅差額的情況,其未折減餘額的計算方法,適用第一項的規定。 3. 第三項規定了前兩項採用平均法計提折舊的情況。計提折舊時,應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如果使用期間未滿一年,則按實際使用的月數與全年的比例計算。使用期間不滿一個月的情況,則以一個月計算。計提折舊時,殘值的計算方式如下:殘值 = 車輛出廠或進口時的貨物稅完稅價格 /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 1)。 4. 第四項規定了車輛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的情況,可以自行估計尚可使用年數續提折舊。計提折舊時,重估殘值的計算方式如下:重估殘值 = 前項殘值 / (估計尚可使用年數 + 1)。 5. 第五項規定了在《貨物稅稽徵規則第44-1條》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適用前四項的規定。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貨物稅稽徵規則》的第44-1條修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生效。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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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稽徵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貨物稅稽徵規則第 44-1 條規定:「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之車輛,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車輛外,應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貨物稅稽徵規則第 4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