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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稽徵規則 第 4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之車輛,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車輛外,應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補徵貨物稅,其補徵稅款應以該車輛出廠或進口之貨物稅完稅價格,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平均法計算未折減餘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
  2. 已稅車輛改變用途或改裝,不符原適用稅率,依法應補徵貨物稅差額者,其未折減餘額之計算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3. 前二項採用平均法計提折舊,應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占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計提折舊時,其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 殘值=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之貨物稅完稅價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4. 車輛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估計尚可使用年數續提折舊。計提折舊時,其重估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 重估殘值=前項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1)
  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前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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