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貨物稅稽徵規則第44-1條》,該法條共有五項規定: 1. 第一項規定了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之車輛應依照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的規定補徵貨物稅。補徵稅款應以該車輛出廠或進口時的貨物稅完稅價格,依照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的平均法計算未折減餘額,並按規定的稅率計算。 2. 第二項規定了已稅車輛改變用途或改裝,不符合原適用稅率且應補徵貨物稅差額的情況,其未折減餘額的計算方法,適用第一項的規定。 3. 第三項規定了前兩項採用平均法計提折舊的情況。計提折舊時,應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如果使用期間未滿一年,則按實際使用的月數與全年的比例計算。使用期間不滿一個月的情況,則以一個月計算。計提折舊時,殘值的計算方式如下:殘值 = 車輛出廠或進口時的貨物稅完稅價格 /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 1)。 4. 第四項規定了車輛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的情況,可以自行估計尚可使用年數續提折舊。計提折舊時,重估殘值的計算方式如下:重估殘值 = 前項殘值 / (估計尚可使用年數 + 1)。 5. 第五項規定了在《貨物稅稽徵規則第44-1條》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適用前四項的規定。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貨物稅稽徵規則》的第44-1條修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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