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條例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不得申請退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
-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