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貨物稅條例第7條,水泥的應徵稅額根據不同種類而定。具體來說: 1. 白水泥或有色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六百元。 2. 卜特蘭一型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三百二十元。 3. 卜特蘭高爐水泥:水泥中高爐爐渣含量所占之重量百分率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二百八十元。 4. 代水泥及其他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四百四十元。 根據行政院的規定,視實際情況,可以在上述各款規定的應徵稅額中增減百分之五十以內。 參考資料: - 貨物稅條例(最新修正日期:2019年12月31日)
第三條所載之貨物,凡由國外輸入者,除繳納關稅外,應按照海關估價折合法幣數,徵收貨物稅。
第三條所載之貨物,凡由國外輸入者,除繳納關稅外,應按照海關估價折合法幣數,徵收貨物稅。
第三條所載之貨物,凡由國外輸入者,除繳納關稅外,應依照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第三條所載之貨物,凡由國外輸入者,除繳納關稅外,應按照海關估價徵收貨物稅。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貨物凡由國外輸入者除繳納關稅外應按照海關估價徵收貨物稅。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五款之貨物,凡由國外輸入者,除繳納關稅外,應按照海關估價徵收貨物稅。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七款之貨物,凡由國外輸入者,除繳納關稅外,應按照海關估價徵收貨物稅。
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如因具有季節性等原因,查無連續一個月之市場批發價格可作核稅依據者,得按其最近批發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
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如因具有季節性等原因,查無連續一個月之市場批發價格可作核稅依據者,得按其最近批發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
水泥: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
立法理由一、將原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合併修正訂定。 二、水泥屬建築工程材料,但製造過程易造成污染,應分擔社會成本,爰將稅率修正降低十個百分點。
水泥: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屬之。其應徵稅額如左: 一、白水泥或有色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六百元。 二、卜特蘭一型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三百二十元。 三、卜特蘭高爐水泥:水泥中高爐爐渣含量所占之重量百分率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二百八十元。 四、代水泥及其他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四百四十元。 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在前項各款規定之應徵稅額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
立法理由一、由從價課稅改採從量課稅,以簡化稽徵作業,促進國內產業發展。 二、為維持從量課稅之優點,水泥之分類以簡單、明確為原則。 三、從量應徵稅額之訂定以維持八十二會計年度稅收水準為原則。 四、明定以公噸為計稅單位。 五、第二項新增。為保持水泥改採從量課徵後,仍有調整稅收之彈性,爰參照現行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意旨,增列本項。
水泥: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屬之。其應徵稅額如左: 一、白水泥或有色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六百元。 二、卜特蘭一型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三百二十元。 三、卜特蘭高爐水泥:水泥中高爐爐渣含量所占之重量百分率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二百八十元。 四、代水泥及其他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四百四十元。 前項第四款所稱代水泥,指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具有凝固堅強之性質,可供代替水泥用途之貨品;其以飛灰或其他石、土灰等摻合水泥製成者,亦同。 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在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徵稅額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條代水泥之定義,納入於本條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所載之貨物,凡由國外輸入者,除繳納關稅外,應按照海關估價折合法幣數,徵收貨物稅。
第三條所載之貨物,凡由國外輸入者,除繳納關稅外,應按照海關估價折合法幣數,徵收貨物稅。
第三條所載之貨物,凡由國外輸入者,除繳納關稅外,應依照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第三條所載之貨物,凡由國外輸入者,除繳納關稅外,應按照海關估價徵收貨物稅。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貨物凡由國外輸入者除繳納關稅外應按照海關估價徵收貨物稅。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五款之貨物,凡由國外輸入者,除繳納關稅外,應按照海關估價徵收貨物稅。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七款之貨物,凡由國外輸入者,除繳納關稅外,應按照海關估價徵收貨物稅。
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如因具有季節性等原因,查無連續一個月之市場批發價格可作核稅依據者,得按其最近批發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
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如因具有季節性等原因,查無連續一個月之市場批發價格可作核稅依據者,得按其最近批發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
一、將原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合併修正訂定。 二、水泥屬建築工程材料,但製造過程易造成污染,應分擔社會成本,爰將稅率修正降低十個百分點。
一、由從價課稅改採從量課稅,以簡化稽徵作業,促進國內產業發展。 二、為維持從量課稅之優點,水泥之分類以簡單、明確為原則。 三、從量應徵稅額之訂定以維持八十二會計年度稅收水準為原則。 四、明定以公噸為計稅單位。 五、第二項新增。為保持水泥改採從量課徵後,仍有調整稅收之彈性,爰參照現行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意旨,增列本項。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條代水泥之定義,納入於本條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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