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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房屋稅條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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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2. 2.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房屋稅條例第7條,納稅義務人在房屋建造完成後的30天內,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的相關事項和使用情形。如果有進行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等情況,也要遵守同樣的規定。這條法條主要強調了納稅義務人的申報義務和主管稽徵機關的監管責任。以最新的參考資料中可能的範例來看,如果納稅義務人在建築完成後沒有在30天內申報,或者在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沒有按照規定申報,則可能遭到相應的處罰。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7

(0320227 制定)

出租房屋應徵捐額,依其租約所載之租金核算,自用房屋應徵捐額,依房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徵收機關認為不實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房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房屋評價委員會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0351122 全文修正)

出租房屋應徵捐額,以其租約所載之租金及押租利息合併計算,其以實物為押租者,按時值估定之。自用房屋應徵捐額,依房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前項押租利息,應參照當地銀行錢莊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徵收機關認為不實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房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房屋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0361021 全文修正)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人負擔。

(0441227 全文修正)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季或分上下半年徵收,其徵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0560328 全文修正)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0900529 修正)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十條已將房屋現值修正為由稽徵機關按標準價格核計,納稅義務人自無需申報房屋現值,惟為建立稅籍,納稅義務人仍有申報稅籍相關資料之必要,爰修正之。其餘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1219 修正)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及房屋稅改按年一次徵收,將原後段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申報期間,增訂第二項規範,並定明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如納稅義務人於當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申報當期開始適用,如逾期申報,自申報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自變更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例一:丁所有B屋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由營業用變更使用為自住用,致稅額減少,倘丁於開徵四十日〔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六),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B屋可於一百十四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即適用自住用稅率;倘丁遲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始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則B屋自一百十五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始能適用自住用稅率。例二:丙所有A屋於一百十四年二月十日由自住用變更使用為營業用,致稅額增加,則丙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即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星期一)〕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並自一百十五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始適用營業用稅率。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 名詞
  • 名詞
(0320227 制定)

出租房屋應徵捐額,依其租約所載之租金核算,自用房屋應徵捐額,依房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徵收機關認為不實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房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房屋評價委員會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0351122 全文修正)

出租房屋應徵捐額,以其租約所載之租金及押租利息合併計算,其以實物為押租者,按時值估定之。自用房屋應徵捐額,依房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前項押租利息,應參照當地銀行錢莊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徵收機關認為不實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房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房屋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0361021 全文修正)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人負擔。

(0441227 全文修正)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季或分上下半年徵收,其徵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0560328 全文修正)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0900529 修正)

原條文第十條已將房屋現值修正為由稽徵機關按標準價格核計,納稅義務人自無需申報房屋現值,惟為建立稅籍,納稅義務人仍有申報稅籍相關資料之必要,爰修正之。其餘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1219 修正)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及房屋稅改按年一次徵收,將原後段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申報期間,增訂第二項規範,並定明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如納稅義務人於當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申報當期開始適用,如逾期申報,自申報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自變更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例一:丁所有B屋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由營業用變更使用為自住用,致稅額減少,倘丁於開徵四十日〔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六),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B屋可於一百十四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即適用自住用稅率;倘丁遲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始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則B屋自一百十五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始能適用自住用稅率。例二:丙所有A屋於一百十四年二月十日由自住用變更使用為營業用,致稅額增加,則丙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即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星期一)〕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並自一百十五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始適用營業用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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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房屋稅條例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