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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2.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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