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娛樂稅法第14條,該法條中包含了三項細項規定。第一項規定了娛樂稅代徵人不進行代徵、短徵、短報或匿報娛樂稅的處罰,除了要追繳應納稅額外,還要處以五倍至十倍的罰鍰,並且可以停止該代徵人的營業活動。第二項規定了當根據前項規定進行停業處分時,應該確定一個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然而,如果該代徵人在停業期限屆滿後仍未履行應盡的義務,則可以繼續進行處分,直到履行義務為止。第三項規定了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時,應加徵滯納金。 以舉例來說,如果某個娛樂場所的代徵人沒有按照法律規定進行代徵娛樂稅,或者進行了短徵、短報或匿報,那麼除了要追繳應納稅額外,根據該法第14條第一項的規定,還要處以五倍至十倍的罰鍰。此外,根據該法第14條第二項的規定,如果代徵人在停業期限屆滿後仍未履行義務,則可以繼續進行處分,直到履行義務為止。最後,根據該法第14條第三項的規定,如果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則應加徵滯納金。 以上答案根據娛樂稅法第14條的內容進行解釋,並以最新的法規為依據。
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依前項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代徵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合併修正移列,除將罰鍰修正為「五倍至十倍」外,並參照營業稅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明定「並得停止其營業」。 二、第二項係參照營業稅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停止營業處分之期限。 三、第三項係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增訂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加徵滯納金之規定。 四、又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係藉代徵人之代徵行為而履行,故對不為履行代徵義務加以科罰,即足以達到目的,且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此對一時疏忽者似涉過苛,宜改為加徵滯納金,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刪除。
一、第一項係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合併修正移列,除將罰鍰修正為「五倍至十倍」外,並參照營業稅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明定「並得停止其營業」。 二、第二項係參照營業稅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停止營業處分之期限。 三、第三項係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增訂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加徵滯納金之規定。 四、又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係藉代徵人之代徵行為而履行,故對不為履行代徵義務加以科罰,即足以達到目的,且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此對一時疏忽者似涉過苛,宜改為加徵滯納金,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