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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報關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必要時海關得調查專責報關人員或員工之刑事案件紀錄。領取報關證之員工離職時,原服務之報關業應自該員工離職之翌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線上方式向海關申報,並於七日內繳銷其報關證;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
  2. 前項報關證之請領及繳銷,得經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轉海關申請辦理。
  3. 報關業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不予發報關證,已核發者,應命報關業於三日內繳銷該員工之報關證;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情事。 二、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且未滿五年。
  4. 報關業員工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前項第一款規定施行前,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除曾犯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罪以外情事且已領取報關證者,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用修正後之該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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