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 24 條
- 1.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必要時海關得調查專責報關人員或員工之刑事案件紀錄。領取報關證之員工離職時,原服務之報關業應自該員工離職之翌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線上方式向海關申報,並於七日內繳銷其報關證;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
- 2.前項報關證之請領及繳銷,得經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轉海關申請辦理。
- 3.報關業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不予核發報關證,已核發者,應命報關業於三日內繳銷該員工之報關證;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情事。 二、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且未滿五年。
- 4.報關業員工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前項第一款規定施行前,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除曾犯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罪以外情事且已領取報關證者,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該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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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了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的相關事項。 第一款規定,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在僱用時應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專責報關人員則還需按照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登記。海關在必要時可以調查專責報關人員或員工的刑事案件紀錄。當報關業的員工離職時,報關業應該在離職的翌日起的一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線上方式向海關申報,並在七天內繳銷其報關證;如果未能在期限內繳銷,海關將公告註銷報關證。 第二款規定,報關證的請領和繳銷可以通過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轉交給海關申請辦理。 第三款規定,除了專責報關人員按照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外,報關業的員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不予核發報關證,如果已經核發了應當命報關業在三天內繳銷該員工的報關證;如果在期限內未能繳銷,海關將公告註銷報關證: 1. 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情事。 2. 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且未滿五年。 第四款規定,修正前的報關業員工如果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外的情事且已經領取報關證,則在本辦法施行修正後的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的該款規定。 根據以上所列法條,參考資料包括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懲治走私條例、海關相關法規及相關法律判例。以第一項為例,該條規定的相關範例可以參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海關法規的具體規定和實施細則,例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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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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