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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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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置銀行間徵信資料者,視同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除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營業執照外,不受第四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該條規定是針對已經在施行本辦法之前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置銀行間徵信資料的機構,視同已經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設立。這些機構除了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之外,不受第四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舉例來說,如果在《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發布之前,已經有一家機構被主管機關指定來建置銀行間徵信資料,那麼這家機構在施行本辦法之後,就視同已經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設立,並且不受本辦法中第四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的限制。也就是說,這家機構不需要在施行本辦法後重新申請許可,只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即可。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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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3 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置銀行間徵信資料者,視同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除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