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置銀行間徵信資料者,視同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除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外,不受第四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根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該條規定是針對已經在施行本辦法之前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置銀行間徵信資料的機構,視同已經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設立。這些機構除了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之外,不受第四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舉例來說,如果在《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發布之前,已經有一家機構被主管機關指定來建置銀行間徵信資料,那麼這家機構在施行本辦法之後,就視同已經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設立,並且不受本辦法中第四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的限制。也就是說,這家機構不需要在施行本辦法後重新申請許可,只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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