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受託機構在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時應提供以下文件: 1. 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 2. 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 3. 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及差異原因說明。 4.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5. 不動產資產信託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6. 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若有設立信託監察人)。 7. 受託機構董事會決議募集或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議事錄。 8. 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包括與委任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及差異原因(如果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9. 信託財產之估價報告書。 10. 受託機構填報及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及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11. 經中央銀行同意之文件(若受託機構擬以國內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於國外募集或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12. 受託機構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13. 不動產管理機構符合信託公會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14. 安排機構符合信託公會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15. 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16. 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及第六款規定出具意見之專家之聲明書。 17. 依第三十四條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之專業估價者之聲明書。 18. 受託機構出具無本法第十八條所規定情事之聲明書(若為申報生效案件)。 19.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其中,第16項要求的專家意見書中應包括與委託人及受託機構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情事之聲明書,以及該專家對信託財產已有穩定收入及價格允當性之意見書。對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部分,可以免附信託財產已有穩定收入的意見書。 此外,根據第25條的規定,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專業估價者及法人委託人應出具於最近三年內有無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而經各業別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或一部主要業務處分之聲明書。 這些文件的具體內容及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並經主管機關核定。 此外,根據第3條規定,受託機構在募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時,還應提供證券承銷商出具的評估報告書,以及受益證券的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報告(如果有評定)。 以上回答依據「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7條進行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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