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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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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申請設置期貨經紀商、分支機構或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案件,涉及外匯業務時,本會經洽會中央銀行後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期貨商設置標準第49條,當申請設置期貨經紀商、分支機構或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的案件涉及外匯業務時,須經過本會(證券期貨管理局)與中央銀行的洽會後方能獲准。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法律內容,我們無法直接找到與期貨商設置標準第49條有關的範例或更具體的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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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49 條規定:「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申請設置期貨經紀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