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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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學外國學生於我國大學畢業後,經學校核轉本部許可在我國實習者,其外國學生身分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
- 2.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後,其於就學期間許可在臺初設戶籍登記、戶籍遷入登記、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外國學生身分,應予退學。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入學方式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二、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請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三、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且依國籍法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 3.於我國大專校院就讀之外國學生轉學,由各大專校院自行訂定相關規定,並納入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但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轉學進入大專校院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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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根據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12條,對於外國學生在臺就學期間的相關規定做出解釋: 1. 大學外國學生於我國大學畢業後,經學校核轉本部許可在我國實習者,其外國學生身分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 這項條款表示,畢業於我國大學的外國學生,可以經由學校核轉本部的許可,在畢業後最長延長一年的時間內,繼續在我國實習工作。 2.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後,其於就學期間許可在臺初設戶籍登記、戶籍遷入登記、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外國學生身分,應予退學。但入學方式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者,及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請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在此限。 這項條款解釋當外國學生在臺就學期間,如果經過許可,進行初設戶籍登記、戶籍遷入登記、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等情況,將喪失外國學生身分,並應予退學。但如果他們的入學方式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或者按照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申請歸化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3. 於我國大專校院就讀之外國學生轉學,由各大專校院自行訂定相關規定,並納入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但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轉學進入大專校院就讀。 這項條款澄清了外國學生轉讀大專校院的情況。各大專校院可以自行訂定相關規定,並將其納入招生規定後報告本部核定。然而,如果外國學生因操行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被判刑確定而被退學,則不能轉讀其他大專校院。
- 業名詞
- 核名詞
- 期間名詞
- 復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文
- 第二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條至第七條條文
- 核定名詞
- 刑事案件名詞
- 國籍法 第 3 條條文
- 國籍法 第 4 條條文
- 國籍法 第 5 條條文
- 國籍法 第 6 條條文
- 國籍法 第 7 條條文
-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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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