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7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到以下解釋: 1. 第一款規定,如果教職員達到屆齡或命令退休的條件,且在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曾經領取退離給與或其他相關的退休金,則可以將這些年資合併計算,以滿足申請月退休金的條件。 2. 第二款規定,如果教職員在職滿五年後離職,未辦理退休或資遣,並轉任其他職域工作,然後在年滿65歲後辦理退休時,可以將原本的教職員年資併計,以滿足申請月退休金的條件。此外,在這種情況下,應在65歲生日後的六個月內,提交書面申請以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由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和月退休金。 3. 第三款規定,按照第28條第2項和第30條的規定計算,前述人員領取的月退休金應根據第38條和第39條的規定辦理。 4. 第四款規定,以下情況的人員不適用第二款的規定: a. 根據法律被撤職、免職、解僱等。 b. 在第二款所規定的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具有第75條所規定的喪失辦理退休權利的法定原因。 c. 在第二款所規定的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具有第25條第1項所規定的不得受理退休案件的情況。 5. 第五款規定,如果在前述人員尚未領取退休金之前去世,則其遺族可以按照第43條的規定,申請退撫基金費用的退還。 6. 第六款規定,在前述人員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去世的情況下,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關於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的規定。 上述解釋來自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的相關條文,以及內政部及行政院相關函示。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明定在職教職員得併計其他職域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二、配合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改革方案,規劃各職域間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取領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所定「曾取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包括尚未辦理退休,但已於在職提撥儲金至個人帳戶之年資。 三、第二項規定任職滿五年離職之教職員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辦理退休(職)時,得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併計原任教職員年資,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並以本條例施行後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為適用對象。 四、第三項規定前項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及支領月退休金與每月退休所得之規範。 五、第四項明定不適用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七、第六項明定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其支領月退休金期間內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保。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 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 一、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三、已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免職、解聘或撤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三、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停職(聘)或休職,且未依法復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請領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
一、明定在職教職員得併計其他職域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二、配合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改革方案,規劃各職域間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取領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所定「曾取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包括尚未辦理退休,但已於在職提撥儲金至個人帳戶之年資。 三、第二項規定任職滿五年離職之教職員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辦理退休(職)時,得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併計原任教職員年資,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並以本條例施行後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為適用對象。 四、第三項規定前項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及支領月退休金與每月退休所得之規範。 五、第四項明定不適用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七、第六項明定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其支領月退休金期間內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保。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 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 一、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三、已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免職、解聘或撤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三、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停職(聘)或休職,且未依法復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請領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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