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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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在橫擔處經過縱向導線路徑之爬登空間,應提供經過該導線路徑之爬登空間寬度,及在相同位置由低於路徑一公尺或四十英寸起,垂直延伸到高於路徑一公尺或四十英寸或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時應為一.五公尺或六十英寸之爬登空間。
- 前項爬登空間之寬度應以相關縱向導線路徑測量。
- 第一項爬登空間之位置、大小及電纜數量若容許合格人員爬登經過,線架上縱向路徑之電纜或吊線上附掛之電纜,不視為有妨礙爬登空間。但通訊導線在縱向導線路徑上方者,不適用之。
- 若低於七百五十伏特且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架空接戶線,在作業人員爬登前,所有相關之導線已以橡皮護具掩蔽或有其他標準作業方式防護,且該接戶線於電桿附掛處至縱向路徑導線之水平距離,不小於電桿直徑再加上一百二十五毫米或五英寸,及縱向導線在距附掛接戶線之電桿七百五十毫米或三十英寸處,其與接戶線間之水平橫向距離,不小於九百五十毫米或三十八英寸之範圍內,不視為有妨礙爬登空間,如圖一三一所示。









第 二 節 接地導體(線)之連接點 §10 第 三 節 接地導體(線)及連接方法 §15 第 八 節 通訊設備之接地及搭接附加規定 §45
第 三 章 架空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 §49 第 四 節 線路及設備之檢查與測試 §54 第 五 節 線路、支持物及設備之接地 §56 第 九 節 各種等級之線路與設備關係 §71 第 十一 節 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及通訊設施空間之供電線路 §75
第 二 節 架空線路之支持物與其他構物間之間隔 §84 第 三 節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等與地面、道路、軌道或水面之垂直間隔 §88 第 四 節 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及電纜間之間隔 §92 第 五 節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建築物、橋梁、鐵路軌道、車道、游泳池及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97 第 六 節 同一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 §109 第 九 節 同一支持物上通訊與供電設施之垂直間隔 §139 第 十 節 同一支持物上垂直及橫向設施與其他設施及表面間之間隔 §144
第 二 節 在不同情況下應用之建設等級 §159 第 三 節 導線、架空地線之建設等級 §161 第 四 節 線路支持物之建設等級 §162
第 二 節 導線、架空地線及吊線承受之荷重 §168 第 三 節 線路支持物承受之荷重 §170 第 四 節 支持物、橫擔、支持導線、架空地線之配件、支線、基礎及錨錠物等之荷重安全係數 §174
第 二 節 特級線路與一級線路之建設等級 §176
第 九 章 地下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 §213 第 二 節 線路及設備之檢查及測試 §216 第 三 節 地下線路及設備之接地 §217
第 十二 章 地下構造物中之電纜 §246 第 四 節 包括特殊供電電路之通訊電纜 §253
第 四 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以上 §269 第 五 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 §273
第 三 節 出地纜線引上電桿之其他規定 §284
第 十五 章 供電電纜終端接頭裝置 §288 第 二 節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支撐 §292 第 四 節 配電室或封閉體內之間隔 §295
第 三 節 接戶線與樹木、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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