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位於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僅可由被授權之合格人員在供電設施空間內作業,並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安裝及維護。
- 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依適用情形,應符合下列間隔規定:
一、由被有效接地吊線支撐之絕緣通訊電纜,其與通訊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及供電設施空間之供電導線間之間隔,應準用第八十條第一款中性導體(線)與通訊線路及供電線路相同之間隔。
二、供電設施空間之光纖電纜應符合第八十一條規定。
- 位於系統一部分供電設施空間內之通訊線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置於系統其他部分之通訊設施空間:
一、通訊線路為非導電性光纖電纜。
二、通訊線路有任一部分位於帶電之供電導線或電纜上方,且以無熔線之突波避雷器、洩流線圈或其他合適裝置予以保護,使通訊線路之對地電壓限制在四百伏特以下。
三、通訊線路全部位於供電導線下方,且通訊裝置之保護符合前節規定。
四、供電設施空間與通訊設施空間之換位,僅限於線路同一支持物上進行。但架空接戶線符合前二款規定者,換位可起始於供電設施空間之線路支持物或跨線上,終止在使用建築物或支持物上之通訊設施空間。









第 二 節 接地導體(線)之連接點 §10 第 三 節 接地導體(線)及連接方法 §15 第 八 節 通訊設備之接地及搭接附加規定 §45
第 三 章 架空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 §49 第 四 節 線路及設備之檢查與測試 §54 第 五 節 線路、支持物及設備之接地 §56 第 九 節 各種等級之線路與設備關係 §71 第 十一 節 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及通訊設施空間之供電線路 §75
第 二 節 架空線路之支持物與其他構物間之間隔 §84 第 三 節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等與地面、道路、軌道或水面之垂直間隔 §88 第 四 節 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及電纜間之間隔 §92 第 五 節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建築物、橋梁、鐵路軌道、車道、游泳池及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97 第 六 節 同一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 §109 第 九 節 同一支持物上通訊與供電設施之垂直間隔 §139 第 十 節 同一支持物上垂直及橫向設施與其他設施及表面間之間隔 §144
第 二 節 在不同情況下應用之建設等級 §159 第 三 節 導線、架空地線之建設等級 §161 第 四 節 線路支持物之建設等級 §162
第 二 節 導線、架空地線及吊線承受之荷重 §168 第 三 節 線路支持物承受之荷重 §170 第 四 節 支持物、橫擔、支持導線、架空地線之配件、支線、基礎及錨錠物等之荷重安全係數 §174
第 二 節 特級線路與一級線路之建設等級 §176
第 九 章 地下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 §213 第 二 節 線路及設備之檢查及測試 §216 第 三 節 地下線路及設備之接地 §217
第 十二 章 地下構造物中之電纜 §246 第 四 節 包括特殊供電電路之通訊電纜 §253
第 四 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以上 §269 第 五 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 §273
第 三 節 出地纜線引上電桿之其他規定 §284
第 十五 章 供電電纜終端接頭裝置 §288 第 二 節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支撐 §292 第 四 節 配電室或封閉體內之間隔 §295
第 三 節 接戶線與樹木、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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