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規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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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機關對於寄件人交寄郵件之內容,除存證信函外,不負證明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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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郵政規則第11條,對於寄件人交寄郵件之內容,除存證信函外,郵政機關不負證明之責。這表示郵政機關無需對寄件人交寄的郵件內容負責任,除非是存證信函。這條規則在寄件人與郵政機關之間的郵件交寄行為中起到了一定的限制作用。 這條規則的參考資料包括郵政法的相關條文,以及其他與郵件內容責任有關的相關判決書或判決內容。例如最高行政法院的某一判決可能涉及到郵政規則第11條的適用情況,可以作為參考資料來解釋該條規則。
- 存證信函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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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