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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規則 第 1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左列物品禁止交寄: 一、物品之性質或其封裝可能傷害郵務人員或污損郵件及郵政設備者。 二、作為封口用之金屬扣鈕有鋒利之邊,妨害郵件之處理者。 三、易燃、易爆裂及其他危險物品。但立案機構以特殊方法封裝寄之易壞生物學物料,不認為危險品。 四、活生動物。但蜜蜂、蠶、水蛭、由立案機構互寄之寄生蟲及為消除害蟲之蟲類、寄往日本之包裹內裝不夾泥土之無害活紅蚯蚓者,不在此限。 五、放射性物品。 六、未納清關稅之物品。 七、鴉片、嗎啡及其他麻醉物品。但經主管機關開發運輸憑照或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並作保價或報值包裹在國內互寄,或作保價包裹寄往國外供醫藥或科學之用,經寄達國准許者,不在此限。 八、屬於淫邪有傷風化之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信件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九、寄達國不許輸入或流通之物品。 十、政府禁止出版、發售及製造之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 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十一、彩票及與彩票有關之廣告傳單。但經政府特許發行或未經特許發行而係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按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作為訴訟證據之用者,不在此限。 十二、其他依法令禁寄之物品。 海關禁止或限制報運及進口之物品,依其禁止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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