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規則 第 1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禁寄物品在郵政機關收寄後發現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物品,在原寄局發現者,退還寄件人;在遞送途中發現者,依其性質或銷燬或予以重裝交寄件人或收件人。重裝費用,由寄件人或收件人負擔。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之物品,就地銷燬。 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物品,退還寄件人。其由外國寄來者,退回原寄局。 四、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物品,交主管機關處理。 五、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及第二項之物品,送交海關處理或退還寄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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