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規則 第 1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設在二層樓以上之住宅、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事務所等,應在地面第一層樓出入口處設置郵件收發處或受信箱。 二層樓以上建築物設置郵件收發處者,其郵件得交收發收領負責轉交。 二層樓以上建築物僅設置受信箱者,其平常郵件均投入受信箱,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如收件人設有對講機或電鈴時,應請收件人下樓依按址投遞方式領取或補付欠資,餘均依招領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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