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規則 第 1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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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件遇收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其繼承人或指定之代收人投遞。但以郵政機關所得知者為限,並得請提供相當保證或證明。 一、收件人已死亡者。 二、收件人為工廠、礦場、公司、行號等機構已停閉者。 三、收件人為機關、學校、團體、已裁併或解散者。 四、收件人離開住址不能改寄者。 前項第四款情形並得向收件人同居家屬或戶長投遞。但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及投交收件人本人親收之國際掛號函件,不在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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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