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規則 第 16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郵件書交機關、學校、團體、工廠、礦場、公司及行號等內之執事人、居住人或寄由其轉交者,均以其機構為其收件地址。 前項機構之分支機構與總機構設在同一處所時,其郵件得交與總機構。 以其機構為收件地址者,郵件得交與機構內之接收郵件人員或處所。如接收郵件人員拒收各類掛號郵件時,通知收件人到郵局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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