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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規則 第 191 條
各類郵件除依規定扣留、沒入或銷燬者外,於未投遞前,寄件人得申請撤回或更改收件人姓名地址。但寄往附表 (一) 第六欄所列不辦理郵件撤回國家之郵件,已經離開我國郵政之互換局後,不得申請撤回。 (備 註:附表 (一) 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6699-169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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