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規則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出版法所稱之新聞紙或雜誌以報導或評論政治、經濟、科學、文化或其他公益事項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新聞行政機關登記者,得向郵政機關申請登記按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政府或民意機關發行之公報或宣導政令刊物,得比照新聞紙或雜誌之規定(免附登記證) 向郵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新聞紙或雜託交寄。 依第一項規定交寄之新聞紙或雜誌,如其內容非以報導或評論政治、經濟、科學、文化為主,經郵政機關認定係屬商業性廣告宣傳品或公司行號發行為本身業務或特定個人宣傳者,不得享受新聞紙或雜誌資費之優待。如達三次以上者,郵政機關並得撤銷其新聞紙或雜誌交寄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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