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規則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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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紙或雜誌申請交寄登記,應由發行人填具登記申請書,檢附中央主管新聞行政機關發給之出版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影印本 (正本驗畢發還) 及最近發行之該新聞紙或雜誌三份,並指定交寄之郵局,送交發行所在地郵區管理局辦理登記,核發執照。 前項檢附之新聞紙或雜誌,須與檢送新聞行政主管機關者完全相同。以後每期交寄之新聞紙或雜誌及應檢送交寄郵局之一份,亦應與每期檢送新聞行政主管機關者完全相同。 已登記之新聞紙或雜誌,其向郵局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十日內向郵局申請交寄變更登記;其依出版法之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者,應於新聞行政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後十日內,向郵局申請交寄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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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郵政法規定第 22 條,新聞紙或雜誌的申請交寄登記必須填寫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中央主管新聞行政機關發給的出版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影印本,以及最近發行的新聞紙或雜誌三份,並指定交寄的郵局,送交發行所在地郵區管理局辦理登記,核發執照。已登記的新聞紙或雜誌,如果有任何事項變更,必須在十日內向郵局申請交寄變更登記。 舉例:根據出版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規定為變更發行人時, 必須附繳原領登記證,按照同法第九條或第十六條規定重行登記。如果已經登記的新聞紙或雜誌需要變更發行人,就必須遵循這些法條的規定去辦理變更登記。 以上是我對郵政法規定第 22 條的逐條釋義以及相關範例。
- 行政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出版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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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