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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規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新聞紙或雜誌申請交寄登記,應由發行人填具登記申請書,檢附中央主管新聞行政機關發給之出版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影印本 (正本驗畢發還) 及最近發行之該新聞紙或雜誌三份,並指定交寄之郵局,送交發行所在地郵區管理局辦理登記,發執照。 前項檢附之新聞紙或雜誌,須與檢送新聞行政主管機關者完全相同。以後每期交寄之新聞紙或雜誌及應檢送交寄郵局之一份,亦應與每期檢送新聞行政主管機關者完全相同。 已登記之新聞紙或雜誌,其向郵局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十日內向郵局申請交寄變更登記;其依出版法之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者,應於新聞行政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後十日內,向郵局申請交寄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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