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規則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郵政機關登記之新聞紙或雜誌,應於其名稱之下或封面、封底之明顯位置刊明「中華郵政某字第某號執照登記為新聞紙交寄」或「中華郵政某字第某號執照登記為雜誌交寄」字樣。交寄時應在封套正面註明「新聞紙」或「雜誌」字樣,寄往國外者,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註明之 (見附表二) 。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69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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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郵政機關登記之新聞紙或雜誌,應於其名稱之下或封面、封底之明顯位置刊明「中華郵政某字第某號執照登記為新聞紙交寄」或「中華郵政某字第某號執照登記為雜誌交寄」字樣。交寄時應在封套正面註明「新聞紙」或「雜誌」字樣,寄往國外者,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註明之 (見附表二) 。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69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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