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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規則 第 23 條
經郵政機關登記之新聞紙或雜誌,應於其名稱之下或封面、封底之明顯位置刊明「中華郵政某字第某號執照登記為新聞紙交寄」或「中華郵政某字第某號執照登記為雜誌交寄」字樣。交寄時應在封套正面註明「新聞紙」或「雜誌」字樣,寄往國外者,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註明之 (見附表二) 。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69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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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郵政規則第 23 條,經郵政機關登記的新聞紙或雜誌,必須在名稱下方或封面、封底的特定位置刊明「中華郵政某字第某號執照登記為新聞紙交寄」或「中華郵政某字第某號執照登記為雜誌交寄」字樣。此外,寄出時必須在封套正面註明「新聞紙」或「雜誌」字樣。如果寄往國外,則必須用國際郵務通用的法文或英文進行註明。這一條規則的目的是為了保障郵政服務的有效運作,並讓接收郵件的人清楚了解郵件的性質和來源。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6911 頁。在此參考資料中,可以找到具體的法文或英文範例,展示了如何在封套上註明新聞紙或雜誌的字樣,以及如何在新聞紙或雜誌上刊明登記的字樣。這個範例可以幫助我們更好地理解該法規的應用情況。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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