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規則 第 2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已投交收件人而未收取貨價之代收貨價郵件,除可歸責於寄件人者外,寄件人得請求郵局按照所報代收貨價之金額全數補償,如郵局代收之金額少於所報之金額時,寄件人亦得請求補償少收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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