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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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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救生設備之型式、材料與製造,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或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並應於船舶離港前及航程中,隨時保持有效可用狀態。
  2. 2.救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適格之人工及材料製造。 二、存放於氣溫攝氏零下三十度至攝氏六十五度之範圍內不致受損。 三、浸入海水中使用時,能在海水溫度攝氏零下一度至攝氏三十度之範圍使用。 四、應具有防腐性及耐腐性,且不受海水、油類或黴菌不當之影響。 五、曝露於陽光時,能抗老化。 六、具鮮明之顏色,有助於發現。 七、貼上反光材料,有助於發現。 八、在惡劣海象之海上使用時,能使其在該環境圓滿操作。 九、清楚標示認可資料,包括認可設備機關(構)及任何操作限制。 十、提供電力短路保護,以防損壞或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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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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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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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設備規則第 30 條規定:「救生設備之型式、材料與製造,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或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設備規則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