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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救生設備之型式、材料與製造,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或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並應於船舶離港前及航程中,隨時保持有效可用狀態。
  2. 救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適格之人工及材料製造。 二、存放於氣溫攝氏零下三十度至攝氏六十五度之範圍內不致受損。 三、浸入海水中使用時,能在海水溫度攝氏零下一度至攝氏三十度之範圍使用。 四、應具有防腐性及耐腐性,且不受海水、油類或黴菌不當之影響。 五、曝露於陽光時,能抗老化。 六、具鮮明之顏色,有助於發現。 七、貼上反光材料,有助於發現。 八、在惡劣海象之海上使用時,能使其在該環境圓滿操作。 九、清楚標示認可資料,包括認可設備機關(構)及任何操作限制。 十、提供電力短路保護,以防損壞或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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