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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 第 53 條(退休金制度)

  1. 1.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但書人員之退休金給與基準,其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計算,其屬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3. 3.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仍受僱於同一雇用人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其退休金給與基準,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計算,屬本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4. 4.雇用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前二項船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5. 5.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資遣費仍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發給。
  6. 6.船員受僱於同一雇用人從事岸上工作之年資,應併計作為退休要件,並各依最後在船、在岸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7. 7.船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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