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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應由雇用人及船員按月提撥退休儲金,專戶存儲;其辦法及提撥率,由交通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船員受雇於同一雇用人符合第五十一條退休規定者,得依前項辦法或勞動基準法規定擇一領取退休金。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辦理時,雇用人及船員依前項辦法所提存之金額,應一次退還之。 船員未符合退休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雇用人及船員原提撥之退休儲金及其孳息退還船員: 一、死亡。 二、失蹤。 三、因傷病無法繼續擔任船員。 四、自願放棄船員身分。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授權由交通部訂定船員退休儲金管理與運用辦法,並由中華民國輸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船員外僱輔導會、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及中華海員總工會共同組成「中華民國船員退休儲金管理委員會」執行,以船負本身名義專戶存儲,雇用人及船員本身每月應各依一定提撥率提存於專戶,將來船員退休由委員會將存儲本金及利息一併交付船員,以保障船員退休生活。 二、因部分薪津高船員之退休儲金給付可能低於勞動基準法給付標準,特明定第二項船員亦可選揮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以保障船員權益。 三、船員死亡、失蹤、因傷病無法繼續擔任船員及自願放棄船員身分者,雖不符退休條件,但已提撥之退休儲金,部分為船員所提,為照顧船員或其遺屬生活,特明定第三項,應將雇用人及船員原提撥之退休儲金及孳息全數退還船員。
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人員之退休金給與基準,其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其屬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仍受僱於同一雇用人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其退休金給與基準,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屬本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雇用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前二項船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資遣費仍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發給。 船員受僱於同一雇用人從事岸上工作之年資,應併計作為退休要件,並各依最後在船、在岸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船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一、本法所稱船員,係指我國籍船員受僱於本國籍船舶,至受僱於我國籍船舶之外國籍船員退休金制度,依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外國籍船員勞動條件、待遇及福利,由雇用人與受僱之外國籍船員所屬工會協商辦理,並通知中華海員總工會,故不在本條規範之列。至不受本國法律管轄之外國雇用人,有關其所僱用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當由勞資雙方協議,依國際勞工組織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決議通過之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Maritime Labour Convention)規則4.5—社會保障之標準A4.5 規定之相關規範及措施辦理,合先敘明。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按「船員退休儲金專戶存儲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船員退儲辦法)業依本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訂定發布,有關船員之退休權益事宜,雇用人及船員原應依該辦法規定按月提撥退休儲金,專戶存儲,俟船員日後成就退休要件時,始得就該儲金制度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給與標準擇一領取,而非直接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計給,惟當時服務我國籍船舶之本國籍船員退休金領取事宜,實務上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而未依上開船員退儲辦法規定辦理。 (二)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制定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該條例係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其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而我國籍船舶運送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適用該法之行業,是我國籍船舶運送業所僱用之本國籍船員,亦有該條例之適用,而得依其第九條規定,選擇適用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或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於第二項明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給與基準計算方式,以利適用。 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仍受僱於同一雇用人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並明定其於本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給與基準計算方式,以利適用。 五、為保障船員權益,配合前三項修正,新增第四項規定,雇用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六、有關船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資遣費給與基準,雖該條例第十二條已明定,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惟本法原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對資遣費之給與基準亦另有明文,為免發生適用上之爭議,爰於第五項明定船員資遣費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發給。 七、船員一職受個人、家庭因素影響甚鉅,致其流動率大,轉換至陸上任職之機率相對提高,為使船員於船上與陸上工作之年資得以銜接併計,爰增訂第六項規定,船上、岸上之工作年資得併計作為退休要件,但退休金仍依各段年資最後在工之月平均工資計給。 八、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第七項明定退休金請領權時效,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人員之退休金給與基準,其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計算,其屬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仍受僱於同一雇用人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其退休金給與基準,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計算,屬本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雇用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前二項船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資遣費仍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發給。 船員受僱於同一雇用人從事岸上工作之年資,應併計作為退休要件,並各依最後在船、在岸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船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配合實際規範事項予以修正為「第五十一條第四項」。 二、原條文其餘各項未修正。
一、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授權由交通部訂定船員退休儲金管理與運用辦法,並由中華民國輸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船員外僱輔導會、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及中華海員總工會共同組成「中華民國船員退休儲金管理委員會」執行,以船負本身名義專戶存儲,雇用人及船員本身每月應各依一定提撥率提存於專戶,將來船員退休由委員會將存儲本金及利息一併交付船員,以保障船員退休生活。 二、因部分薪津高船員之退休儲金給付可能低於勞動基準法給付標準,特明定第二項船員亦可選揮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以保障船員權益。 三、船員死亡、失蹤、因傷病無法繼續擔任船員及自願放棄船員身分者,雖不符退休條件,但已提撥之退休儲金,部分為船員所提,為照顧船員或其遺屬生活,特明定第三項,應將雇用人及船員原提撥之退休儲金及孳息全數退還船員。
一、本法所稱船員,係指我國籍船員受僱於本國籍船舶,至受僱於我國籍船舶之外國籍船員退休金制度,依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外國籍船員勞動條件、待遇及福利,由雇用人與受僱之外國籍船員所屬工會協商辦理,並通知中華海員總工會,故不在本條規範之列。至不受本國法律管轄之外國雇用人,有關其所僱用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當由勞資雙方協議,依國際勞工組織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決議通過之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Maritime Labour Convention)規則4.5—社會保障之標準A4.5 規定之相關規範及措施辦理,合先敘明。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按「船員退休儲金專戶存儲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船員退儲辦法)業依本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訂定發布,有關船員之退休權益事宜,雇用人及船員原應依該辦法規定按月提撥退休儲金,專戶存儲,俟船員日後成就退休要件時,始得就該儲金制度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給與標準擇一領取,而非直接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計給,惟當時服務我國籍船舶之本國籍船員退休金領取事宜,實務上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而未依上開船員退儲辦法規定辦理。 (二)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制定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該條例係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其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而我國籍船舶運送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適用該法之行業,是我國籍船舶運送業所僱用之本國籍船員,亦有該條例之適用,而得依其第九條規定,選擇適用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或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於第二項明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給與基準計算方式,以利適用。 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仍受僱於同一雇用人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並明定其於本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給與基準計算方式,以利適用。 五、為保障船員權益,配合前三項修正,新增第四項規定,雇用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六、有關船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資遣費給與基準,雖該條例第十二條已明定,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惟本法原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對資遣費之給與基準亦另有明文,為免發生適用上之爭議,爰於第五項明定船員資遣費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發給。 七、船員一職受個人、家庭因素影響甚鉅,致其流動率大,轉換至陸上任職之機率相對提高,為使船員於船上與陸上工作之年資得以銜接併計,爰增訂第六項規定,船上、岸上之工作年資得併計作為退休要件,但退休金仍依各段年資最後在工之月平均工資計給。 八、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第七項明定退休金請領權時效,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配合實際規範事項予以修正為「第五十一條第四項」。 二、原條文其餘各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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