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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規定醫事檢驗所違反所列各有關行政管理方面之規定,均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係規定醫事檢驗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其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未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具開業情況變更未依限報核;違反第二十三條,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等懸掛於明顯處所;違反第二十四條,未保持醫事檢驗所之整潔,秩序安寧或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違反第二十五條,未建立醫事檢驗品管制度;違反第三十一條,拒絕提出報告或資料或未符合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等情形,經依第一項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予停業處分。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立法理由配合新增條文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增列罰則規定。
一、第一項係規定醫事檢驗所違反所列各有關行政管理方面之規定,均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係規定醫事檢驗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其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未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具開業情況變更未依限報核;違反第二十三條,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等懸掛於明顯處所;違反第二十四條,未保持醫事檢驗所之整潔,秩序安寧或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違反第二十五條,未建立醫事檢驗品管制度;違反第三十一條,拒絕提出報告或資料或未符合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等情形,經依第一項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予停業處分。
配合新增條文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增列罰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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