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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明定違反第五條,非法使用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名稱;或醫事檢驗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核准登記即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非醫事檢驗所使用醫事檢驗所或類似之名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遷移時未依設立之規定申請核准;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超額收取費用;違反第二十九條之廣告規定;違反第三十條,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檢驗;或違反第三十二條,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故洩漏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明定違反第五條,非法使用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名稱;或醫事檢驗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核准登記即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非醫事檢驗所使用醫事檢驗所或類似之名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遷移時未依設立之規定申請核准;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超額收取費用;違反第二十九條之廣告規定;違反第三十條,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檢驗;或違反第三十二條,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故洩漏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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