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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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列六種環境犯罪情形,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最高一千五百萬元罰金,刑責及於地主、發包者與發證者。
Q · 把空地租給人放東西,他偷倒廢棄物,地主會被抓嗎?
可能。第 46 條第 3 款罰提供土地堆置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地主即使沒親自動手,只要默許承租人堆放、且知情或可得而知,就可能與行為人一同被起訴。關鍵在租金是否高於行情、用途有無查證、承租人有無清除處理許可。
白話解讀
「我只是把土地租出去而已」這句話救不了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列了六種情形,每一種都是1到5年有期徒刑加上1500萬罰金。其中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地主只要默許承租人來堆放,不用親自動手,刑度就上門。再加上第一款的任意棄置、第四款的無照清運、第五款的執行機關委託無照業者、第六款的開立虛偽證明,整個廢棄物供應鏈從上游到下游被一網打盡。2016年立法者把罰金天花板從300萬翻到1500萬,五倍。在環境犯罪這件事上,「我不知道」「我沒動手」「我只是配合」全部不算理由。
法律定性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為環境犯罪的核心刑罰規定,列舉六種情形: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法貯存清除處理致污染、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無照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委託無照業者、開立虛偽證明,將刑事責任從實際行為人擴張至提供土地者、發包者與發證者,構成台灣環境刑法的供應鏈究責體系。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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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把空地租給人,他偷倒被抓,我要負刑責嗎?
看你的知情程度。租約寫的什麼用途?租金行情合理嗎?承租人有無合法許可?這三個問題決定你是被害人還是共犯。若月租明顯高於市場、用途寫儲存卻沒查證對方資格,地檢署很容易認定你『明知或可得而知』,落入第 46 條第 3 款。內行人提示:出租前先到地方環保局確認對方有清除處理許可,這通電話的紀錄是日後最好的辯護證據。
Q2公司外包清運出事,我這個發包者也會被告?
看你有沒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違法』。對方價格遠低於業界、沒有正規發票、清運單模糊,都是『可得而知』的訊號。第 46 條第 1 款與第 6 款都可能適用。內行人提示:發包前查驗承包商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保留查驗紀錄,這份紀錄是你『不知情』抗辯的唯一支柱。
Q3我是公部門承辦,照採購法走最低標出事了會怎樣?
第 5 款明確處罰『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承辦人個人要負刑責,不是只有機關背鍋。『我照採購法走』不是有效抗辯,因為採購法本身就要求審驗投標廠商資格。內行人提示:採購文件明文要求廠商出示效期內清除處理許可並留存審驗紀錄,是承辦自保的唯一方法。
Q4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是什麼?
環境犯罪的核心刑罰規定,列六種情形,每種都是 1-5 年徒刑加最高 1500 萬罰金,刑責及於整條廢棄物供應鏈。
Q5第 46 條六款差在哪?
棄置、未依法處理致污染、提供土地堆置、無照清運、委託無照業者、虛偽證明,主體與舉證各不同,選錯款別準備的證據可能全用不上。
Q6什麼叫『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把自己管領的土地供他人堆放廢棄物,地主默許且知情即成罪,不以親自動手為必要。
Q7第 46 條跟行政罰差在哪?
第 46 條是刑罰(坐牢+罰金),第 57 條等是行政罰鍰;同一事件可能刑事行政分別處罰。
Q8出租土地怎麼避免被告?
出租前到環保局查承租人有無清除處理許可、租約明訂用途、定期巡查留證、發現異常立即通報。
Q9被依第 46 條起訴怎麼辦?
不要銷毀任何資料,委任律師評估落在哪一款,主動完成清理或修復是最強減刑籌碼,並評估與上游業者切割時機。
Q10第 46 條罰金最高多少?
一千五百萬元,2016 年從 300 萬調高五倍;併科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Q11怎麼證明地主『不知情』?
保留租約用途約定、租金合理性、環保局查詢紀錄、巡查照片,這些是『非明知』抗辯的支柱。
Q12第 46 條 vs 刑法第 190-1 條流放毒物罪哪個重?
兩者可能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190-1 涉公共危險、致死傷加重刑更高。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item | subject | key_element |
|---|---|---|
| 第 1 款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 行為人 | 棄置行為 + 有害性 |
| 第 3 款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 地主/土地提供者 | 提供土地 + 未經許可 + 知情 |
| 第 4 款 無照清除處理 | 清運業者 | 未領第 41 條許可文件 |
| 第 5 款 執行機關委託無照業者 | 公部門承辦人 | 委託無照 或 明知非法仍委託 |
| 第 6 款 開立虛偽證明 | 處理機構/執行機關人員 | 明知不實仍開具證明 |
subject
- 第 1 款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 行為人
- 第 3 款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 地主/土地提供者
- 第 4 款 無照清除處理
- 清運業者
- 第 5 款 執行機關委託無照業者
- 公部門承辦人
- 第 6 款 開立虛偽證明
- 處理機構/執行機關人員
key_element
- 第 1 款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 棄置行為 + 有害性
- 第 3 款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 提供土地 + 未經許可 + 知情
- 第 4 款 無照清除處理
- 未領第 41 條許可文件
- 第 5 款 執行機關委託無照業者
- 委託無照 或 明知非法仍委託
- 第 6 款 開立虛偽證明
- 明知不實仍開具證明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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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7 則
- 法律字第 11203512900 號
- 法制字第 11002509280 號
- 所詢清除機構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執行業務時,應屬違反行政罰或行政刑罰之構成要件等相關疑義一案
- 貴局函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致污染環境」疑義一案
-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疑義乙案
- 一、有關函詢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取得堆置場設置許可證後,在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前即進行設置及堆置行為,其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說明如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除同條但書規定情形,與同法第39條及第29條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及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之提供,可免取得公民營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外,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均屬違法行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 廢/停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並未包含為取得上述各項許可文件所檢具之申請文件
立法沿革 4 版
(0901004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移列。 二、酌修相關文字。
(0950505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
(1051230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立法理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原處罰輕微,故不良業者藐視規定,加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回填、堆置、掩埋廢棄物造成污染,人員糾紛,地主被毆打受傷之案例,為維護土地正義,爰修正提高本條罰金額度為現行之五倍,以懲不法。
(1150616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五、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生污染環境。 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據統計近年來我國環境犯罪案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占比幾近九成,其中違反本條規定尤為大宗,足見遏止廢棄物非法棄置、防堵廢棄物相關環境犯罪至關重要。 二、本次修正參考國際立法趨勢加重本條刑事處罰。以歐盟為例,其於西元二○二四年四月三十日公布「刑事保護環境指令」(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through criminal law,(EU)2024/ 1203)即對環境犯罪加重刑事處罰。 三、原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將最高刑度提高為七年,並明文「適性犯」之犯罪類型、將違法再利用之樣態明文納入刑事處罰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未修正。 (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較具體危險犯之「致污染環境」規定,須證明因果關係;而抽象危險犯則有刑罰過度擴大適用之質疑,因此德國發展出緩和措施,其中德國「適性犯」(Eignungsdelikte)之立法模式即為其中最具代表性之刑事立法選擇。爰修正第二款構成要件,將原「致污染環境」之具體危險犯修正為「足以生污染環境」之適性犯。 (三)適性犯係藉由「適性(Geeignetheit)」之行為特性論述,嘗試以描述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呈現行為必須存在有規範所要求之特定危險性質,在個案中司法機關不需要如具體危險犯,負責就污染結果與污染行為之因果關聯舉證,只要行為滿足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危險條件,即可加以處罰。亦即經由「足以生」之構成要件,由司法機關針對個案行為屬性判斷是否成罪。例如:實務上可就具體個案棄置規模、對環境之影響描述、污染存續時間、採樣檢測數據等證據資料,認定是否該當「足以生污染環境」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四)考量原第四款前、後段之犯罪型態不同,爰分列二款。前段於第四款規範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並明定未取得許可再利用之刑罰規定,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後段移列增訂第五款規範,將未依規定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再利用明確納入處罰構成要件,新增「足以生污染環境」之構成要件,引入適性犯之犯罪類型,俾與行政罰有所區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款、第六款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明文,爰予刪除。 四、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理由如下: (一)考量環境敏感程度較高應予特別保護之地區,行為人如於該等區域內犯前項之罪,將對環境或人體健康造成極大風險或不可逆轉或長期性之實質損害,參考國際立法趨勢,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收嚇阻作用,有效維護環境及國民健康。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以納入極易受到人為不當開發活動影響而產生環境負面效應,其生態環境及資源應予特別保護之地區,補充刑罰構成要件;中央主管機關將評估實務執行情形並綜合考量生物多樣性、環境品質及資源之永續利用等應保護之環境法益後,妥為公告。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加重其刑名詞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9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1 條條文
一、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移列。 二、酌修相關文字。
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原處罰輕微,故不良業者藐視規定,加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回填、堆置、掩埋廢棄物造成污染,人員糾紛,地主被毆打受傷之案例,為維護土地正義,爰修正提高本條罰金額度為現行之五倍,以懲不法。
一、據統計近年來我國環境犯罪案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占比幾近九成,其中違反本條規定尤為大宗,足見遏止廢棄物非法棄置、防堵廢棄物相關環境犯罪至關重要。 二、本次修正參考國際立法趨勢加重本條刑事處罰。以歐盟為例,其於西元二○二四年四月三十日公布「刑事保護環境指令」(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through criminal law,(EU)2024/ 1203)即對環境犯罪加重刑事處罰。 三、原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將最高刑度提高為七年,並明文「適性犯」之犯罪類型、將違法再利用之樣態明文納入刑事處罰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未修正。 (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較具體危險犯之「致污染環境」規定,須證明因果關係;而抽象危險犯則有刑罰過度擴大適用之質疑,因此德國發展出緩和措施,其中德國「適性犯」(Eignungsdelikte)之立法模式即為其中最具代表性之刑事立法選擇。爰修正第二款構成要件,將原「致污染環境」之具體危險犯修正為「足以生污染環境」之適性犯。 (三)適性犯係藉由「適性(Geeignetheit)」之行為特性論述,嘗試以描述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呈現行為必須存在有規範所要求之特定危險性質,在個案中司法機關不需要如具體危險犯,負責就污染結果與污染行為之因果關聯舉證,只要行為滿足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危險條件,即可加以處罰。亦即經由「足以生」之構成要件,由司法機關針對個案行為屬性判斷是否成罪。例如:實務上可就具體個案棄置規模、對環境之影響描述、污染存續時間、採樣檢測數據等證據資料,認定是否該當「足以生污染環境」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四)考量原第四款前、後段之犯罪型態不同,爰分列二款。前段於第四款規範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並明定未取得許可再利用之刑罰規定,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後段移列增訂第五款規範,將未依規定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再利用明確納入處罰構成要件,新增「足以生污染環境」之構成要件,引入適性犯之犯罪類型,俾與行政罰有所區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款、第六款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明文,爰予刪除。 四、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理由如下: (一)考量環境敏感程度較高應予特別保護之地區,行為人如於該等區域內犯前項之罪,將對環境或人體健康造成極大風險或不可逆轉或長期性之實質損害,參考國際立法趨勢,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收嚇阻作用,有效維護環境及國民健康。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以納入極易受到人為不當開發活動影響而產生環境負面效應,其生態環境及資源應予特別保護之地區,補充刑罰構成要件;中央主管機關將評估實務執行情形並綜合考量生物多樣性、環境品質及資源之永續利用等應保護之環境法益後,妥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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