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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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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ret3ta
2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各罪之總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列明本件係對 於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論處罪刑,並敘明被訴非 法「處理」廢棄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則 其事實、理由及主文之記載顯已足資區別、特定本件 論罪處刑之犯罪同一性,並無誤認就「非法處理廢棄 物」部分併予論罪之虞,自無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 矛盾之違法情形。(107台上2396)
secret3ta
2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載運”也算法條所指之“清除”
secret3ta
2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secret3ta
2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 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 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 或併合論罪可言。 廢棄物清理法所稱 之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同法所謂處理, 則有三類型態,一為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 為;二為最終處置,乃謂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為再利用,則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規定甚明。是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 容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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