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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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發現下列行為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應注意該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有所得利益者,予以追繳: 一、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而擅自運作,或未依其內容運作。 三、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取得關注化學物質核可文件而擅自運作,或未依其內容運作。 五、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專業應變機關(構),或未依同條第二項令該應變人員參加訓練。 六、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及連線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規定執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檢測業務而出具不實或虛偽檢測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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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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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追繳名詞
- 第八條第二項條文
- 禁止規定名詞
- 第十三條條文
- 核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五條條文
-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記錄名詞
- 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8 條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3 條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8 條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25 條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37 條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39 條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4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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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