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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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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款後段所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於達起支年齡前死亡時,其他有權領受之遺屬,應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例,分別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請領。
  2. 2.前項所稱有權領受之遺屬,指被保險人死亡時,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
  3. 3.第一項人員得擇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4. 4.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所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擇領遺屬年金給付時,應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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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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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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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款後段所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於達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