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案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專案輔導合法相關法令或方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一、申請案件範圍內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且為不可使用區。但其原應列為不可使用區之超挖使用面積,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符合下列原則者,得按現況地形規劃使用: (一)超挖使用區域之地質穩定性經專業技師簽證不影響安全。 (二)於申請案件範圍內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下地區,留設與該區域面積相等之土地作為保育綠地,並另規劃供國土復育使用之土地,其面積總和不得小於全區總面積之百分之十,並應與區內整體綠化空間維持完整性及連貫性,以發揮最大之保育效果。 二、申請案件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土計畫審議會認定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一)屬工業設施使用計畫者,符合整體規劃開發,得就申請案件範圍非緊鄰國土保育地區或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側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寬度予以縮減,其最小寬度不得小於十公尺,並應視縮減程度配合調降申請案件之部分或全部範圍之開發強度。 (二)前目以外之使用計畫,得於申請案件範圍內規劃面積相等且不計建蔽率之綠地,隔離綠帶或設施留設寬度得予酌減,其最小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三、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面積不得少於申請案件範圍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隔離綠帶或設施之面積不得少於申請案件範圍面積百分之十,且綠地應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相連貫為原則。 四、申請案件範圍綠覆率應達百分之三十。 五、申請案件扣除不可使用區、保育綠地及資源保育區面積後,透水面積應達剩餘計畫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