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大學實驗林管理處,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申請獎勵造林之審查核准、不予受理、不予核准、核發獎勵金、撤銷及廢止、不可歸責於獎勵造林人原因認定事項。 二、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土地權利文件補正、獎勵造林人變更之核准。 三、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之核准、不予受理、不予核准及廢止。 四、前條第一項變更為六年獎勵造林、終止造林。
-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辦鄉(鎮、市、區)公所、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有關原住民族獎勵輔導造林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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