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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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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審裁字第416號
114.04.29審查裁定
樓走廊地之「實設騎樓」,與「退縮騎樓而留設無遮簷人行道」所為之差別待遇,不具任何正當目的,亦欠缺手段目的之關聯性,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三)確定終局判決容許稅捐機關片面變更法律
111年憲裁字第718號
111.08.05
,違法認定不得停車;同路段交通標示牌有禁止騎樓與人行道停車者,聲請人停車區域則僅禁止人行道停車,依照信賴保護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自可將機車停放於騎樓。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釋字第806號【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案】
110.07.30大法官解釋
之。 允許街頭藝人得從事藝文活動之空間,一般係指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而該等公共空間之管理,均屬地方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第2目、第6款第5目、第10款第1目、第1
109年度憲二字第370號
110.01.29
請人名下車輛是機車並非汽車,數月來緊靠路邊停車,人行道亦屬道路之一。警察竟先以機車是汽車為由,禁止停放人行道,後以機車未停放停車格為由,任意開單,應宣告警察機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
會台字第13577號
106.12.01
為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認對人民申請劃定人行道之限制或不作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13069號
106.07.21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以憲法賦予之權利,於總統府前人行道上為母鳴冤,警察、檢察署、法院一元化的國家暴力犯罪,違憲枉法濫權濫刑,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6條、第22條、
釋字第734號【設置廣告物污染環境案】
104.12.18大法官解釋
前項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安全島、人行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府改制後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0000五0七0一0號公告重
會台字第12598號
104.07.31
通,系爭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道路及第三款關於道路及人行道之定義,其涵蓋範圍過廣且重複規定,使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稱之「道路」涵括封閉性私人騎樓,致判決結果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
會台字第12271號
103.10.24
條第一款(聲請人誤植為第一項)及第三款關於道路及人行道定義,其涵蓋範圍過廣且重複規定,致使系爭規定所稱「道路」過度涵括封閉型私人騎樓,侵害人民之平等權,且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於不
會台字第8620號
97.05.30
之土地,依法規要求退縮二公尺為牆面線,作為無遮簷人行道使用,顯然形成與被徵收狀態無異,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未獲國家給予免徵土地稅之補償,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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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