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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4 件
關鍵字命中14
115年憲裁字第8號
115.05.13
3年1月13日結束投票,聲請人於原審訴訟中所為之先位訴之聲明,即新北選委會應於聲請人所在之臺北分監,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聲請人行使前開選舉之投票權,已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15年審裁字第907號
115.05.11審查裁定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法院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當事人僅就先位之訴不利於己部分上訴,如上訴移審範圍不及於備位之訴時,計算上訴可得受之利益
114年審裁字第355號
114.04.09審查裁定
161號停車位(下併稱系爭停車位二)均有使用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黑松管委會召開之特定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151、153及157號車位自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起不
113年憲裁字第20號
113.08.09
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關於聲請人一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9號判
113年審裁字第447號
113.06.20審查裁定
狀),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係記載:「一、先位聲明:1.跟蹤騷擾防制法(按,審查聲請狀均誤載為跟蹤騷擾防治法)第4條第5項應受違憲宣告,並自本判決宣示或公告之日起失效。2.人
112年憲裁字第146號
112.11.15
稱系爭規定)向該院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1、先位請求: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委會)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暫先准予於其所在臺北監獄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或其他適當方法,
112年審裁字第1872號
112.10.22審查裁定
後,復提起上訴,經確定終局判決以原審判決認聲請人先位聲明所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尚無請求權依據;備位聲明所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因非屬「依法申請」而不合課予義務訴訟要件,均無違誤。
111年憲裁字第217號
111.05.13
觸憲法,聲請憲法審查。其聲明及聲請依據如下:1.先位聲明: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或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判決一及二為裁判憲法審查;2.第一備位聲明:依
108年度憲二字第236號
108.09.27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並就不同鄰地所有權人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二個以上之通行方案時,即應解為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
釋字第776號【設置停車空間於鄰地之套繪管制案】
108.04.12大法官解釋
發局申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以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先位聲明)或確認該使用人之使用權利不存在(備位聲明)。就先位聲明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命使用人應向
會台字第12441號
104.06.05
聲請解釋。至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上訴部分(即聲請人先位之訴部分),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解釋之客體。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
會台字第11396號
102.03.08
,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又確定終局判決一認聲請人先位聲明有理由,他造上訴,聲請人未上訴,則備位聲明已先行確定,亦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程序處分權意旨不符等語。查確定終局判決一,
會台字第9748號
100.12.30
銷訴訟。聲請人遂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撤銷訴訟為先位聲明、變更確認訴訟為備位聲明。嗣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裁定依系爭決議意旨,以聲請人之先位撤銷訴訟的提起已逾起
會台字第10471號
100.11.04
子芮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訴之客觀合併,法院如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而無須審酌備位之訴內容,依先位之訴而為判決固無不可,但未將備位之訴之當事人姓名記載於判決書,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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