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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2 件
關鍵字命中12
114年憲判字第1號【憲法訴訟法修正案】
114.12.19憲法判決
委員會審查階段由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委員會並曾召開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是法案內容尚難謂完全欠缺公開透明性;又該法律修正案的二讀及三讀議決,採舉手表決方式,其表決結果,雖無法如表決器或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10.25憲法判決
,聽取提案報告與相關機關報告,並經詢答,亦曾召開公聽會。嗣後委員會將另8份亦涉及職權行使法條文增修之提案,及另1份涉及增訂刑法藐視國會罪之提案,予以併案審查,並決議上開提案均予保留
109年度憲一字第5號
110.02.05
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決定,訂於7月13日舉行公聽會、7月14日至16日召開第2次全院委員會進行審查、詢答,審查完畢後於7月17日院會進行表決。惟本案原定審查會議程,因議事杯葛,
109年度憲二字第255號
110.01.29
6月8日之不動產持分贈與行為,因當時聲請人已經由公聽會得悉新北市政府預定於同年9月公告實施區段徵收,實質上聲請人之贈與行為成立於102年1月14日核准發給受贈人價值471,010,
會台字第13729號
108.10.25
得為之;適用系爭規定之需用土地機關於徵收前未舉辦公聽會、在核准徵收未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徵收補償費僅係相當補償而非完全填補人民之損害,且徵收後亦無從為原土地所有人帶來地區發展之利益,
會台字第13541號
106.09.29
條、第31條、第49條、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下倂稱系爭規定)等語。 (四)關於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依現行法
釋字第748號【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106.05.24大法官解釋
文修正草案,首度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並召開公聽會聽取各方意見,終因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未能完成審議。105年間,立法委員尤美女等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黨團、
會台字第13246號
106.02.08
無遭竄改、偽造及違反正當法定程序等事實,且未調閱公聽會之相關紀錄並閱覽所有卷宗,即以聲請人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逕為判決,已牴觸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
釋字第709號【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
102.04.26大法官解釋
,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
會台字第10769號
101.03.02
意旨略謂:1、系爭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已明確規定公聽會應由需用土地人辦理,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排除需用土地人應辦理公聽會之法定義務,顯係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之情形;
會台字第6957號
92.09.26
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
釋字第435號
86.08.01大法官解釋
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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