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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28 筆:名稱 2・條文 26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05.01.22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公開展覽與公聽會及陳述意見處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8.11.29
條文定位26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第 1 條預覽 ↗
本準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第 2 條預覽 ↗
項提出整治目標,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整治計畫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提出整治目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情況需要,於場址所在地或附近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第 3 條預覽 ↗
公聽會之主持人,應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擔任。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第 4 條預覽 ↗
參加人數逾第二條第二項適當地點之可容納人數,主持人為力求各方意見得以均衡表達,得請鄰近居民或各團體推派代表進入會場。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第 5 條預覽 ↗
公聽會議程如下: 一、主持人說明會議進行方式。 二、整治計畫提出者說明。 三、參加人員陳述意見。 四、散會。 主持人得依實際需要變更前項議程。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第 6 條預覽 ↗
參加公聽會人員應遵守會場及議事秩序,不得干擾會議之進行。主持人亦得要求干擾會議進行之人員離場。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第 7 條預覽 ↗
主管機關得商請警察機關協助維持秩序。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第 8 條預覽 ↗
參加公聽會人員認為主持人於公聽會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理不當者,得即時提出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將異議列入紀錄。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第 9 條預覽 ↗
公聽會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會議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應擇期再行舉辦。 公聽會因前項以外之事由致會議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應擇期再行舉辦一次。因相同或相似事由致會議再行中斷或無法再行如期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第 10 條預覽 ↗
主管機關應請參加公聽會之人員簽名,並作成會議紀錄。 前項會議紀錄得輔以錄音、錄影。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第 11 條預覽 ↗
公聽會紀錄應載明參加人員陳述內容及主持人之處理方式。 前項參加人員應儘可能填寫發言單並署名,以利主管機關確實記錄;未填寫發言單者,主管機關對其陳述內容得擇其要旨記錄之。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第 12 條預覽 ↗
主管機關應於舉行公聽會後十日內,將會議紀錄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參加人員,並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公布期間至少十日。參加人員對會議紀錄有異議者,得於紀錄公布前間經過後十日內提出。經主管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第 13 條預覽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公開展覽與公聽會及陳述意見處理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公開展覽與公聽會及陳述意見處理辦法第 2 條預覽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辦理公開展覽,應於公開展覽開始七日前,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時間及地點,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公開展覽與公聽會及陳述意見處理辦法第 3 條預覽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舉行公聽會,應於公聽會舉行七日前,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下列事項,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一、事由及依據。 二、時間及地點。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公開展覽與公聽會及陳述意見處理辦法第 4 條預覽 ↗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及公聽會,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前項書面格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公開展覽與公聽會及陳述意見處理辦法第 5 條預覽 ↗
主管機關舉行之公聽會,應邀請申請人及下列機關出席,任何人民或團體亦得出席表示意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申請使用案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三、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公開展覽與公聽會及陳述意見處理辦法第 6 條預覽 ↗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變更公聽會之時間或地點。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變更,應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公開展覽與公聽會及陳述意見處理辦法第 7 條預覽 ↗
公聽會,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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