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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4 件
關鍵字命中14
115年審裁字第382號
115.02.10審查裁定
能力,且雖於前開上訴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然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書,而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
114年審裁字第743號
114.07.14審查裁定
。法院因台塑集團爭執聲請人在外國所出具訴訟代理人委任書之真實性,乃命聲請人補正經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因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二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遂認抗告不合
114年審裁字第438號
114.05.02審查裁定
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惟並未提出受委任人具律師身分及委任書等證明文件,本庭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986號
113.12.27審查裁定
依法命聲請人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後,終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對上述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之上訴,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均先此敘
112年審裁字第1883號
112.10.24審查裁定
件聲請人雖委任其父即訴外人李東隆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書在卷可稽,惟訴外人李東隆並非律師,亦非具有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3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是聲請人委任訴外人李東隆為其訴訟代理人,與該條
111年審裁字第974號
111.11.30審查裁定
Inc.等之營業處所亦均在國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文件,均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證明,方得認其於訴訟中已經合法代理。本庭曾於111年8月11日電話通知范嘉倩律師,請其提供經我國駐
111年審裁字第780號
111.11.14審查裁定
專任人員為由,有聲請人於111年9月24日出具之委任書在卷可稽;而依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3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須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始得委任其所屬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
111年審裁字第362號
111.10.12審查裁定
人為109年度憲二字第522號案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請求付與其該案之電子卷證複本,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林俊益 大
會台字第12167號
103.09.26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於未能提出委任書之報關業者,一律處每份報單新臺幣六千元之罰鍰,未設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
會台字第9624號
99.11.19
○、李○芳或金○瑢(會台字第九六二四號聲請書所附委任書,受任人其中之一)聲請釋憲,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會台字第7940號
95.05.26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聲請人爰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委任律師並提出委任書狀;聲請人另以自訴人身分,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閱卷,經同院於九
會台字第7611號
94.07.22
表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出具委任黃耀湘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惟台日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當時代表該公司之負責人為「紀立雄」等情,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六
會台字第5762號
86.10.30
定程序為之,經定期命其補正,茲逾期已久,仍未提出委任書狀,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2420號
75.03.28
確定終局裁判,徒以對未經委呈人親自簽名或捺指印之委任書,在法律上有無效力,請求釋示,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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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