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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憲裁字第11號
115.06.24
明文。至於少年是否確有少年法院裁定移送之意旨所述犯行,仍應由作為犯罪偵查主體之檢察官依法偵查,並視偵查結果,而為起訴或不起訴等處分;如經起訴,則少年法院須依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為
115年審裁字第1090號
115.06.15審查裁定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第1
115年審裁字第940號
115.05.18審查裁定
取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或利息。上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該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115年憲判字第4號【刑事訴訟上訴不可分原則適用範圍案】
115.05.08憲法判決
刑事判決,認聲請人犯丁罪(非教唆犯,而係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乙罪及丙罪均不另為無罪的諭知。檢察官就乙罪及丙罪上訴,聲請人就丁罪部分則不得上訴。最高法院102年
115年審裁字第402號
115.02.11審查裁定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聲請人之前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為新舊法比較後,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
115年審裁字第276號
115.01.26審查裁定
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另2名牙醫師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未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除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追訴權時效完
114年審裁字第1406號
114.11.17審查裁定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聲請人之犯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承審法院對於販賣毒品罪中營利意圖之認定,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聲請
114年審裁字第1194號
114.10.08審查裁定
據當下掌握之資訊,認聲請人已在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援引逮捕現行犯之規定,徵得聲請人明示同意搜索,則因此取得之扣案物,自得作為證據使用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
114年審裁字第894號
114.08.11審查裁定
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新臺幣500元、3500元之犯行,顯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犯行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相符,應得依前開憲法
114年審裁字第744號
114.07.14審查裁定
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等間接證據,證明其有竊盜犯行,且未審酌警察違法夜間詢問,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悖,遽駁回其上訴,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平等權及訴訟權等語
114年審裁字第515號
114.05.23審查裁定
起自訴時,法院僅能基於不完備之偵查結果,審查被告犯行是否已達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無異對視為提起自訴之聲請人增加不合理之訴訟障礙,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
114年審裁字第508號
114.05.19審查裁定
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認被告一至三確有其所主張犯行之事證,再予爭議,即逕謂系爭裁定牴觸憲法,尚難認就系爭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聲請人之基本權客觀上受有如何之侵害,已予以具體敘
114年審裁字第504號
114.05.19審查裁定
由,逕行適用系爭規定;且就聲請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未逐一詳盡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並認聲請人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顯可憫恕之情形,均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規
114年審裁字第415號
114.04.29審查裁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114年審裁字第400號
114.04.18審查裁定
為判決基礎,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無礙於聲請人犯行之認定等為由,認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終審判決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二並非系爭終
114年審裁字第212號
114.02.25審查裁定
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爭執個案未考量犯行是否構成性剝削,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113年審裁字第920號
113.12.13審查裁定
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聲請人之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猶嫌過重;且聲請人犯罪情狀,亦應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10.25憲法判決
院及相關首長行使其憲法職權造成一定程度之限制而侵犯行政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34】 第7項係關於依第5項及第6項規定所為裁罰處分之救濟程序規定,乃第5項及第6項規
113年審裁字第814號
113.10.21審查裁定
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下稱系爭規定)未衡酌違規犯行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罰金,致有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情輕法重之虞,不符罪責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113.09.20憲法判決
精神病」患者。惟第一審法院送請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犯行並非出於其精神病性之動機,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後
113年憲裁字第34號
113.09.20
聲請人死刑之刑事判決,係針對該案中關於聲請人參與犯行之部分所為,與系爭解釋一係針對該案中關於徐自強參與該案犯行部分之判決所為,二者之被告及相關犯罪事實顯非同一,且不因其二人部分之原
113年審裁字第546號
113.07.23審查裁定
聲請人楊文欣之上訴權。又系爭判決將聲請人紀玉枝之犯行拆成2部分,導致聲請人紀玉枝犯背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惟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遭判處有期徒刑6
113年憲暫裁字第1號
113.07.19
違反憲法責任政治原則,及逾越其憲法職權分際,並侵犯行政院之憲法職權與功能等有關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爭議。【26】 此外,本條第2項規定中,明文課予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之義務。
113年憲判字第4號【公然侮辱罪案(二)等】
113.04.26憲法判決
近之時、地,以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為上開犯行,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113年審裁字第271號
113.03.22審查裁定
合安寧緩和條件等語,難認被告有何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故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等由,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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