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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保字第 11305506590 號
法務部就有關性侵害行為人之犯行,若同時構成刑法第 221 條第 2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給付等級第 3 級)及刑法第 224 條之強制猥褻(給付等級第 2 級)時,補償金決定應定何等級之說明
電子郵件1040515
一、所詢問題1,侵害著作權,除以盜版光碟方式之重製、散布為公訴罪外,其餘犯行均屬告訴乃論之罪,須由權利人依法提出告訴後,檢調機關始能予以訴追。因此所詢您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如涉及侵害著作權,係屬告訴乃論罪。二、所詢問題2,有關著作權…
法檢字第 1000805376 號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立法理由、第 11 條之 1 課以行政裁罰目的及舉重以明輕之解釋原則,如行為人施用或持有第 3 級、第 4 級毒品,自行主動至警察機關坦承施用或持有犯行,可免於裁處罰鍰,以維衡平,另毒品危害講習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法律字第 0999029006 號
關於國軍退除役官兵一經犯行「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及「經判處徒刑」二要件者,則永遠停止其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相關權益,惟退除役官兵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等罪,經法院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 32 條之規定,應視該行為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則不符合該條例所稱之「經判處徒刑」
法律字第 0999026183 號
關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係屬於「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按法規之規定予以抽象判斷,須就具體個案犯行事實之情節,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法律字第 0980040069 號
關於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係指曾犯「刑法第 142 條、第 144 條之罪」,因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關妨礙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相近,且經判決確定者,因此,應依其個案,確定行為人之犯行是否同時觸犯該法之罪,如判決基於特別法與普通法等法規之競合關係時,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相關條文時,故自有本法之適用
臺會議字第 0960001330 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懲戒案件,係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等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依法定程序移送者,始得為之;公務員因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相關主管長官對於該案件是否移送懲戒,應本於職權認定之
臺會議字第 0940002131 號
公務員因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其職務於刑事判決確定之日當然停止,其過犯行為係於任公務員前所犯,而於其任公務員期間經刑事判決確定受褫奪公權宣告者,其職務亦當然停止
(87)法律字第 043847 號
關於台南市政府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觸犯行賄罪經判刑確定,是否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疑義
(78)法律字第 5746 號
一 按我國「志○號」漁船與韓國漁船相撞,係一船舶碰撞事件。關於國際間船舶碰撞海事糾紛之處理,於一九五八年之公海公約、一九八二年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一九五二年關於船舶碰撞事件之民事管轄公約、一九一○年關於船舶碰撞若干規定統一公約等均有相關規定。惟我國因非簽約國,自不受其拘束,然是否基於國際慣例予以尊重,本部無意見。本件船舶碰撞事件,其發生地點,位於我國東北海域,距基隆約一四五浬,距釣魚台約七十五浬,究歸何國法院管轄,宜先確定之,再據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二 就韓方挾持我國船舶及船員至韓國 山港所涉及之刑事責任及管轄權部分:按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轄權。」韓國船員登上我國漁船挾持之行為,我國法院自有權管轄。至於本件是否涉及海盜或其他妨害自由等犯行,應依我國刑法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三 「志○號」所應負之民事責任及管轄法院部分:參酌一九五二年關於船舶碰撞事件之民事管轄公約第一條之規定,韓方如向我國法院起訴,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又我國涉外民法律適用法尚無關於船舶碰撞準據法之相當規定,宜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解決較為妥適。依該條規定,船舶碰撞如發生於公海,其「侵權行為地法」,究指何國法律,因目前尚無一致見解,宜認為法庭地國,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至於韓國對我漁船船員造成精神上及作業損失部分,亦宜參酌前開意見辦理。 四 另外,關於「良○滿號」及「賜○滿成號」兩艘漁船,均有船體保險,其被撞沉之索賠有關法律問題;按上述情形,我國漁船得依海商法船舶碰撞規定向加害船舶請求賠償,其已參加船體保險者,並得向保險人為保險金額之請求,惟保險人得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屬另一問題,不待詳言。
(75)法律字第 13246 號
查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包庇或藏匿叛徒者」,係指包庇或藏匿犯普通內亂罪,暴動內亂罪、通謀開戰罪、通謀喪失領土罪之行為人而言。按包庇或藏匿之犯行與直接為該等內亂、外患罪行為之性質尚屬有間,且刑法上藏匿犯內亂、外患罪之人,並不即構成內亂、外患罪。故行為人如無內亂、外患之犯意,而僅係單純包庇或藏匿叛徒,尚難解為「因內亂、外患行為犯罪」,似無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適用。
(74)院台廳二字第 02298 號
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自本年三月份起制作「少年事件個案調查報告」時,應將「行為態樣」欄,細分為「行為人數」、「行為型態」、「虞犯行為」、「其他」四部分並分別切實記載 (格式如附件) ,以資配合統計單位制作報表
(56)台函刑(一)字第 5522 號
查盜賣與侵占之區別,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七九號及院解字第三○一七號解釋有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所稱盜賣與侵占之罪,其構成要件既與前懲治貪污條例規定相似,在各該解釋未變更前,似仍可援引,則該軍官甲應構成侵占公用器材罪罪嫌。至其所犯如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依同條例第九條後段,以適用較輕處罰之規定意旨,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論處。國防部呈文中之甲乙兩說意見應以乙說為當。 附行政院秘書處轉國防部原呈: 主 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所稱盜賣與侵占二罪行之構成要件適用疑義,請釋示: 說 明:一 軍官某甲將其職務上經營之軍用品藏匿後再行出賣,其犯行究應論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盜賣罪,抑論以同條款之侵占罪,又如其所犯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於適用較輕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時,究應論以陸海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盜賣軍用品罪,抑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茲有甲乙兩說: 甲 說:按對於公務上經管之物品原無出賣意思,而侵占乃係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用器材財物罪,但如具有出賣意圖而起意侵占,參照行政院四十二年四月十日台四十二 (防) 字第一九九五號令及四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四十三(法) 字第四六一二號令釋示意旨,以盜賣包括監守自盜情形在內,該軍官甲既係將經管之軍用品藏匿後出賣,即應按同款之盜賣公用器材財物罪處斷,至如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當以同一理論而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盜賣彈械以外之軍用品罪論罰。 乙 說:查行政院對盜賣軍用品應包括侵占而私賣之釋示,係專指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盜賣軍用品罪而言,現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即將盜賣與侵占並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九七號及院解字第三○一七號解釋意旨,盜賣者係以盜取他人所持有之軍用品而出賣之謂,其將經管之軍用品私售,則仍為侵占軍用品罪,係以出售僅為侵占後之處分贓物行為,該軍官甲當應以侵占公用器材財物罪論斷?至其所犯如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依同條例第九條後段以適用較輕處罰之規定意旨,亦應以同一理論,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處罰,而不可因行政院對盜賣之釋示,再作兩岐適用,復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適當,事關法律適用疑義,應請釋示。
(56)台令刑(二)字第 2003 號
查件該院擬採乙說之見解,經核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據本院台南分院五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刑雨字六五九七號呈:「 (一)緣有某甲犯普通傷害罪,在前經檢察官羈押起訴,第一審法院認為未經合法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嗣後被害人補行告訴,復經檢察官就該同一犯行提起公訴,經第二審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但某甲在前案公訴,不受理判決之前曾經羈押,其羈押之日數可否抵該項刑期。茲有不同兩說,甲說:前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再行起訴,即係兩案。在前案羈押日數自不能折抵後案所判有期徒刑。乙說:羈押日數抵有期徒刑係規定於實體法內,只須因同一犯行而予羈押即無不能折抵之理由,某甲所犯傷害罪雖有兩案,但犯罪行為則一,自應准予折抵。 (二) 以上兩說未知孰是謹呈請鑒指示。」 二 經核:為情法兼顧,自以採取乙說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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