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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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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9
114年憲裁字第69號
114.05.14
上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關於B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下稱相關裁判)。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分經該管法院臺
110年度憲二字第319號
110.12.17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實質援用之系爭判決,僅以首先科刑判決確定之日期,作為數罪併罰訂應執行刑之基準。對於該首先科刑判決確定之刑,有無執行完畢或有無刑法第50條但書所列情形,完全置之不
釋字第775號【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案】
108.02.22大法官解釋
行調查及就科刑部分獨立進行辯論均付闕如。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
會台字第12974號
105.07.29
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所稱之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故以聲請人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惟刑法第
會台字第12628號
104.09.25
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其犯數罪所定應執行刑未依科刑判決先後確定時間為之,依系爭規定提起救濟又遭無理由駁回,致人身自由、訴訟權受有侵害,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裁定所
會台字第8546號
102.10.18
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自為科刑判決,且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足見確定終局判決實質上已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以為判決依據,自得據以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惟查系爭
會台字第11011號
101.11.16
稱之裁判確定,係指犯罪行為人所犯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做為基準,聲請人所犯共十九罪,首先判刑確定者係所犯第二案(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惟聲請人認為
會台字第5473號
85.08.02
四十一號判例,認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並非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因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遂以最高法院檢察署該二函示所適用之前開二號判例,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
會台字第1468號
70.01.23
歌驗煤所主任,曾受人害,涉嫌䓝職案件,而最高法院科刑判決竟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漏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載理由等違法;經依同法第四百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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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