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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450號
115.09.07審查裁定
私權,當事人提供其姓名,於受利用之前,有同意利用與否之事前控制權,以及受利用中、後之事後控制權,包含姓名在內之個資中,有關犯罪前科或法院紀錄,屬特種個資應受特別保護;(二)系爭規定
115年憲裁字第3號
115.02.04
、查本件聲請案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
115年憲裁字第2號
115.02.04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
114年憲判字第1號【憲法訴訟法修正案】
114.12.19憲法判決
場立法委員及所屬政黨,對於條文內容既自始即有贊同與否的不同立場,少數的立法委員並已要求記名表決,自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1條規定將全案提付表決,以確定立法院最終意見為何,並使人民
114年審裁字第1220號
114.10.14審查裁定
節、行為人責任之不同,就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一律規定沒入,無類似刑事訴訟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而有過苛情形,均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且系爭規
114年憲裁字第76號
114.09.24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
114年憲裁字第75號
114.09.19
惟即便其所述為真,外國法制規定,本非系爭規定違憲與否之理據。況刑事實體法與歷史文化、社會價值觀及國情密切相關,錯綜複雜,各國法制設計均有所不同,難以割裂而為局部條文之形式性比較,進
114年審裁字第1055號
114.09.12審查裁定
以認定,系爭終審判決逕以其自由心證認定地上物存在與否,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是系爭終審判決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一物一權主義、平等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等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19條
114年審裁字第888號
114.08.08審查裁定
訴期間予以限制,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與否認子女之訴之訴訟要件存有差別待遇,亦使因認領、收養等成立之親子關係,永遠處於得爭訟之不確定狀態,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22條家
114年審裁字第889號
114.08.08審查裁定
訴期間予以限制,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與否認子女之訴之訴訟要件存有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
114年憲裁字第74號
114.08.06
系爭判決一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運輸毒品不應以起運與否為標準一節,業說明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以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未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是其犯罪之既、未遂,應以毒品已否起運離開現
114年審裁字第765號
114.07.21審查裁定
成送達,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三,是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一及三聲請法規範憲
114年審裁字第238號
114.03.03審查裁定
未將停止或不停止執行之利益衡量,作為審酌停止執行與否之要件,以至於司法實務歷來將無法回復原狀所生金錢賠償,倒果為只須能以金錢賠償,即非難以回復損害,令暫時權利保護機制,過度向國家高
114年憲裁字第2號
114.02.26
再者,聲請法院就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僅存有違憲與否之疑義,客觀上仍有作成合憲解釋之可能者;或聲請法院據以主張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相關憲法規範之論證,客觀上存有明顯錯誤者,均難謂已
113年審裁字第959號
113.12.20審查裁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爭執課稅事實存在與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113年審裁字第903號
113.12.09審查裁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將被害人仍有選擇是否發生性行為與否之情形,評價為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對聲請人論以妨害性自主犯罪,係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性原則及禁止個案處罰過苛原則。聲請人因此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
113.10.28憲法判決
查聲請人一於110年12月29日提出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聲請人一之聲請,核與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10.25憲法判決
衡酌人選之資格與適任性,而分為人事案之提名或同意與否之決定,與文官體系公務員屬依法任用性質截然不同。就立法院作為同意機關而言,其於人事任命案最主要、甚或可說唯一之權力,即為同意或否
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113.09.20憲法判決
定。」是於憲訴法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者,其案件受理與否,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41】 (二)聲請受理及併案審理部分【42】 附表二所列各聲請人,分別就各該確定終局判
113年憲裁字第37號
113.09.20
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查,系爭規定三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審查之客體;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
113年憲裁字第34號
113.09.20
件聲請人於106年8月14日聲請補充解釋,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然大審法並無關於聲請補充解釋之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84號、第
113年憲裁字第31號
113.09.20
本件聲請人係於109年2月4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
113年憲裁字第27號
113.09.20
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113年憲裁字第26號
113.09.20
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113年憲判字第7號【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
113.08.09憲法判決
1、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於工作性質、聘任程序、兼職與否等有所不同,立法者在制度面有意區別兩者之待遇,系爭規定一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2、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事項,依教育基本法及地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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