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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165號
115.07.02審查裁定
失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
115年憲裁字第10號
115.06.10
失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
115年審裁字第956號
115.05.18審查裁定
未證明該案之兩造間各別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分別將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自為無理由等理
115年審裁字第75號
115.01.07審查裁定
」、各款補償間是否可以互為抵充,導致法院實務上以類推適用或目的解釋之方式,進行各種抵充,並使人民無從預見關於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補償間究應如何依系爭規定一為抵充,是系爭規定一顯然違反
114年審裁字第1685號
114.12.15審查裁定
由權;2.系爭裁定以不明檢舉照片作為裁罰依據,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對聲請人顯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均屬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
114年審裁字第516號
114.05.23審查裁定
約,而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卻均未審酌上情,未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限制雇主契約終止權之期限,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另上開各裁判所適用之系爭
114年審裁字第433號
114.04.30審查裁定
權而違憲。又,系爭判決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當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致夫妻間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登記均不受法律保障,亦漏未斟酌聲請人於歷審之主張及實務見解,逕以證人之不實證詞作為
114年審裁字第432號
114.04.30審查裁定
營利事業,尚與系爭規定規範之事物本質不同,亦不生類推適用該租稅優惠規定之問題,進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系爭規定關於租稅優惠主體之政策決定及系爭
114年審裁字第383號
114.04.18審查裁定
台抗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並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允許聲請人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114年審裁字第374號
114.04.14審查裁定
法法庭判決主文第5項「個別」原因案件之涵義,於得類推適用正式教師之規定採計聲請人之代理教師年資,而就聲請人之敘薪事件為合憲性裁判之情形下,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認系爭裁定就本事件排
114年審裁字第272號
114.03.10審查裁定
其法律見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下之處罰法定原則、禁止類推適用原則及平等原則,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113年審裁字第316號
113.04.03審查裁定
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裁定三所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刑事判決,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12年審裁字第1965號
112.11.29審查裁定
有人亦得行使該權利,並非立法疏漏,聲請人無從主張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然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支出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亦係為確保相同立法目的,在解釋上不應區分行政主體及私權之不同而有
112年審裁字第1908號
112.11.08審查裁定
俾與立法設定之計畫相契合。從而,股份交易所得自應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予以免稅。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誤解租稅法律主義概念,認稅捐優惠不得予以類推適用,因而認聲請人交易系爭股份之所得不能適用系
112年憲裁字第144號
112.11.07
依系爭法律辦理結婚登記為由,即否認其配偶身分,未類推適用系爭法律,致聲請人無法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配偶」之規定,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喪葬津貼),亦違反憲法第22條婚姻
112年憲判字第11號【選舉幽靈人口案】
112.07.28憲法判決
;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以類推適用等法律漏洞補充之方式,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因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參照)。從而,法院於解釋適
112年審裁字第805號
112.03.14審查裁定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以類推適用及比附援引公寓大廈法律規定之方式,並以有不同門牌及拍賣公告內容載明標的範圍等為由,硬將聲請人與他人共有之農舍認定為二構造上及
112年審裁字第644號
112.02.22審查裁定
第2款規定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應否類推適用系爭規定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
111年憲裁字第1689號
111.10.14
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類推適用之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以及實質適用之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下稱系爭
111年憲裁字第425號
111.07.15
重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並未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所保
111年憲裁字第347號
111.06.24
下稱系爭律師法)對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是否可以類推適用行政罰法,均未有明文規定,為立法闕漏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
112年審裁字第151號
111.01.17審查裁定
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與未予類推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2、9條第2項、教師法第14條、就業服務法第42條等有利聲請人之規定、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研究人員及工作人
108年度憲二字第527號
110.07.16
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認定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創設傳聞證據之例外,顯係對刑事被告不利之類推適用,惟傳聞證據之創設應屬國會保留
107年度憲二字第381號
109.12.31
付與前案卷內筆錄影本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係類推適用系爭規定,准許付與。次查關於系爭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部分,業經107年3月9日本院釋字
會台字第13467號
109.08.28
不適用於本案情形;本件委託經營法律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聲請意旨1及2部分,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上原則而侵害其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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